第 4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稱文化機構,係指依法令設立之下列機構: 一、圖書館或資料館。 二、博物館或美術館。 三、藝術館。 四、紀念館或文物陳列館。 五、音樂廳。 六、戲劇院或演藝廳。 七、文化中心。 八、其他與文化有關之機構。
第 6 條
本條例第六條傑出文化藝術人士之評定,由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以下簡稱文建會)視實際需要遴聘專家學者、社會公正人士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辦理之。 傑出文化藝術人士榮銜之頒授及其生活之保障,由文建會辦理之。
第 8 條
本條例第八條第二項所稱重大公眾使用及公有建築物,指經主管建築機關核發之建築執照,基地面積一千五百平方公尺以上或總樓地板面積一萬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 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稱政府重大公共工程,指計畫預算總金額在新台幣五億元以上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興辦或依法核准由民間機構參與投資興辦之公共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