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申請認可來臺展出之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應符合下列條件:
- (一)符合文化、藝術、教育意義。
- (二)長期存置地點為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
- (三)所有權人應不具我國國籍或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 (四)進口不得違反我國相關法令。
- (五)展出活動結束後應全數復運出口。
第 3 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三項所稱文化藝術事業(以下簡稱申請單位)進口外國、大陸地區、香港及澳門之文物、藝術品或標本來臺展出前,得依本辦法規定向文化部(以下簡稱本部)申請認可,使其在臺期間之運送、保管及展出不受司法追訴、扣押或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但申請單位為博物館者,仍應依博物館法第五條及第十五條規定,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