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文化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 一、從事文化事務之保存、傳承、宣揚、展演、推廣、傳播、管理、創作、創新、典藏或教學,夙有聲譽或具有重大貢獻。
- 二、對文化事務之策劃、推動或研究,具有卓著貢獻。
- 三、對文化事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 四、對文化事務之突發重大事故,防止其發生,或已發生而處置得宜,免遭嚴重損害。
- 五、對國際文化交流有特殊貢獻或深具勛績,在國際間熱心支持我國國際文化交流,促進國際了解,或從事有關國際文化交流之學術研究,具特殊價值或重大成就。
- 六、興辦蒙藏文化事業或協助蒙藏人士從事文化工作,具有重大貢獻。
- 七、其他對文化事務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 1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有特殊情形外,初次頒給三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不得頒給二個等次以上之獎章。但頒給外國人者,不受頒給等級之限制。
- 2本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 1本獎章由本部主動頒給,並得接受推薦。
- 2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請頒本獎章,應由其服務機關(構)或單位推薦;非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由與請獎事實有關之主管機關、學校或團體推薦。
- 3本獎章之請頒,經本部審查通過,報請部長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 4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文化獎章事實表,並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事實表格式如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