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前條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之方式如下:
- 一、成立、捐助成立或捐贈文化藝術財團法人。
- 二、促進文化藝術之創作、調查、研究、出版、研習及國際交流。
- 三、推廣文化藝術之展演、傳播。
- 四、培育文化藝術之人才。
- 五、設置、提供或改善文化藝術設施、場地,供文化創意事業、不特定團體、個人創作、展演、排練之用。
- 六、購買文化藝術、展演票券,提供不特定團體、個人觀賞。
- 七、鼓勵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辦理公共藝術,營造美學環境。
- 八、保存維護、修復或推廣文化資產。
- 九、推動文化創意之研發及人才培訓。
- 十、捐贈政府機關、博物館或美術館等機構藝術品、文物等。
- 十一、其他推展文化藝術或促進文化發展之事項。
第 4 條
- 1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得依下列類別發給獎項,並公開表揚之:
- 一、出資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者,發給金質獎座。
- 二、出資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發給銀質獎座。
- 三、出資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發給銅質獎座。
- 四、出資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發給獎狀或獎牌。
- 2出資種類包含如下:
- 一、現金。
- 二、動產。
- 三、不動產。
- 四、權利。
- 3前項以外國貨幣、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動產或不動產出資獎助者,按出資當時市價折合新臺幣計算;以權利出資獎助者,就其權利之性質,以出資當時實際情形估算之。
第 5 條
出資獎助文化藝術工作者及事業,或事業實踐企業社會責任促進文化發展,具特殊意義或卓越貢獻者,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得發給年度創意獎、長期贊助獎、人才培育獎、企業文化獎、年度贊助獎、評審團獎,並公開表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