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事業機構依本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成立關係企業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檢具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輔導及獎勵:
- 一、投資關係企業之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
- 二、事業機構與成立之關係企業預定僱用或僱用身心障礙者人數合併計算達三人以上。
- 2前項相關文件規定如下:
- 一、申請書。
- 二、已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之身心障礙證明或手冊、勞保投保證明及僱用證明。
- 三、其他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事業機構或其成立之關係企業,向主管機關申請文化資產保存、文化創意產業發展、影視及流行音樂發展、人文發展、出版產業發展、藝術發展、文化交流及主管機關所推動相關計畫等輔導或補助時,主管機關得優先考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