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新住民)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支出。
-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 1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 六、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 九、學者、專家十人。
- 十、新住民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 2前項委員具新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