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協助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以下簡稱新住民)適應臺灣社會,並推動整體新住民與其子女及家庭照顧輔導服務,人力資源培訓及發展,建構多元文化社會,有效整合政府及民間資源,特設置新住民發展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3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 二、受贈收入。
  •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 四、其他有關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新住民家庭照顧輔導服務及其子女發展等相關議題之研究支出。
  • 二、強化新住民入國(境)前之輔導支出。
  • 三、發展地區性新住民家庭關懷訪視及相關服務措施支出。
  • 四、新住民設籍前之醫療補助及社會救助支出。
  • 五、辦理新住民家庭各類學習成長課程與子女托育、照顧及培力等事項之支出。
  • 六、新住民照顧輔導志工培訓及運用之支出。
  • 七、強化直轄市、縣(市)政府新住民家庭服務中心之補助支出。
  • 八、強化多元文化觀念之推廣及宣導活動、人才培訓學習課程、創新服務及參與活化產業、社區發展服務之支出。
  • 九、新住民法律服務之支出。
  • 十、管理及總務支出。
  • 十一、其他有關支出。

第 5 條

  • 1
    本基金應設新住民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二十九人,任期二年,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次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部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 一、外交部代表一人。
    • 二、教育部代表一人。
    • 三、勞動部代表一人。
    • 四、衛生福利部代表一人。
    • 五、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 六、大陸委員會代表一人。
    • 七、本部移民署代表一人。
    •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代表三人。
    • 九、學者、專家十人。
    • 十、新住民及相關民間團體代表七人。
  • 2
    前項委員具新住民、新住民子女身分之比例,不得少於第九款及第十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 3
    本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第 6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 二、本基金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 三、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7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及幹事若干人,均由本部與衛生福利部及所屬機關相關業務人員派兼之。

第 8 條

本會委員及派兼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9 條

  • 1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召集時,由副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代理。
  • 2
    本會會議之決議,應經過委員半數之出席及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 3
    主管機關應定期於網站公開本基金之運用情形及研究成果摘要,並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之規定公開本會會議紀錄。

第 10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12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3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訂定會計制度。

第 14 條

本基金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時,將當年度工作計畫及上年度業務報告,送經本部核轉行政院備查。

第 15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7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