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並執行中央政府委辦事
項。

第 3 條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三人
,襄理市政。

第 4 條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第 5 條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第 6 條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秘書處。
二、民政局。
三、財政局。
四、教育局。
五、經濟發展局。
六、工務局。
七、水利局。
八、農業局。
九、城鄉發展局。
十、社會局。
十一、地政局。
十二、勞工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法制局。
十六、警察局。
十七、衛生局。
十八、環境保護局。
十九、消防局。
二十、文化局。
二十一、原住民族行政局。
二十二、新聞局。
二十三、人事處。
二十四、主計處。
二十五、政風處。
二十六、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二十七、客家事務局。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本府必要時,得設所屬二級機關;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8 條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區公所之組織規程另定之。

第 9 條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10 條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第 11 條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第 12 條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所屬一級機關首長。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為
主席。

第 13 條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之決議:
一、施政計畫及預算。
二、提出市議會之議案及報告。
三、本府及所屬機關(構)組織自治條例、組織規程及自治法規。
四、涉及各機關(構)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第 14 條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及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及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及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第 15 條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