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5 條
本會議員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 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本會舉行,由行政院召集,並由議員當選人互推一 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 長者主持之。 補選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七十四條規定遞補之議員,應於當選後或 接獲遞補通知十日內,由本會逕行依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
第 8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應於議員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 職議員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結 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 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知議員 。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已達就職議員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 人數進行選舉,並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 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宣誓就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 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五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9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罷免,由本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 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互推三人至五人擔 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10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1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由本會 辦理之。 本會應於議長、副議長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 分別包封,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 月,除檢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 保管至訴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3 條
本會議長對外代表本會,對內綜理會務。 議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代理。議長、副議長同時不能執行職 務時,由議長指定,不能指定時,由議員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 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議員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15 條
本會議長、副議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本會應即報行政院備查,並函知市 政府。 議長、副議長出缺時,由本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同時出缺時,由 行政院指定議員一人暫行議長職務,並於備查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 ,分別補選之。 議長或副議長之補選及宣誓就職,準用第八條之規定。 議長辭職或去職,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代辦移交 。
第 21 條
本會非有議員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 ,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 意為否決。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 參加使其否決。 前項出缺人數,係指因辭職、去職、死亡者。 本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2 條
本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 原訂日程之會次順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 於第三次舉行時間前通知議員,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總額減 除出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 次會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6 條
本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 序之行為者,主席得警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 懲戒;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前項懲戒,由紀律委員會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議主席宣告之。
第 28 條
本會設下列各組、室,分別掌理有關事項: 一、議事組:辦理議事等事項。 二、總務組:辦理庶務及出納管理等事項。 三、法制室:辦理法制等事項。 四、公共關係室:辦理公共關係及新聞聯繫等事項。 五、資訊室:辦理資訊及圖書業務等事項。 六、秘書室:辦理研究發展、管制、考核業務、機要及市民服務等事項。 七、文書組:辦理文書檔案、印信管理等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