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 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 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二之環境敏 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 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承受水體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或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 管制總量。 (三) 新市區建設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 、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或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區內之山坡地。 (四)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 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8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 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 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 統,其清除、處理如委外辦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 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 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 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設置焚化爐、 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前項開發單位自設之焚化爐、掩埋場,應訂定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包括 下列各項: 一、焚化爐產權之歸屬與移轉。 二、管理組織及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立方式。 三、營運操作管理之財源籌措。 四、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 五、試運轉方式。
第 10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 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2 條
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設下水道之區域,開發單位 應規劃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建設及營運管理均應事先訂定完整可行 計畫。且為確保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設施得以妥善管理、操作、維護, 開發單位應訂定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產權之歸屬與移轉。 二、管理組織及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立方式。 三、營運操作管理之財源籌措。 四、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 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 確定評估範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