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環境影響評估作業,依本準則之規定,本準則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
前項新市區建設含新市鎮及新社區開發,舊市區更新含舊市鎮及舊社區更
新。

第 3 條

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 (以下簡評估書) ,
分程序審查及實體審查,程序審查未通過者,不得進入實體審查。程序審
查內容如附件一。

第 4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之編製應精要確實。其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本文
不得超過一百五十頁,評估書之本文不得超過三百頁;相關資料、文件、
數據等得以附錄形式編製。但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以菊八開紙張 (二十一公分乘三十公分) 印製
;圖、表超過菊八開規格時,得摺頁處理。
前項書件文字、圖、表頁之字體須清晰且間距分明。

第 6 條

開發單位應先查明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之基地是否位於附二之環境敏
感區位及特定目的區位,並應檢附有關主管機關公函、圖件或實地調查資
料等證明文件。
開發基地位於環境敏感區位或特定目的區位,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經主管機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審查認定不
    應開發者,應不許可開發:
 (一) 位於現有、興建中、規劃完成且定案之重要水庫集水區。
 (二) 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內,承受水體未能符合主管機關所訂定
      之水體分類及水質標準或超過主管機關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所定之
      管制總量。
 (三) 新市區建設位於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區距水源取水水體 (指主
      、支流) 水平距離一千公尺範圍內,或屬自來水水源水質水量保護
      區內之山坡地。
 (四) 位於海岸潟湖、紅樹林沼澤、草澤、沙丘、沙洲、河口、珊瑚礁、
      濕地等。
二、相關法令所禁止開發利用之區域,應不許可開發。
三、相關法令所限制開發之區域,應取得有關主管機關同意或另覓替代方
    案。
四、區位中應予保護之範圍及對象,應詳予評估及研提因應對策。

第 7 條

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應記載事項及審查要件,依附件三、附件四、附
件五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對於環境之影響,應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噪音
管制法、水污染防治法、廢棄物清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飲用水管
理條例等相關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
本準則有關環境品質之評估,應符合前項環境保護法令之規定,其因環境
之特性,應採更嚴格之約定值、最佳可行污染防制 (治) 技術、總量抵減
措施或零排放等方式為之,以符合環境品質標準或使現已不符環境品質標
準者不致繼續惡化。

第 9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產生之廢棄物 (含污泥) 應規劃設置收集貯存系
統,其清除、處理如委外辦理,應檢附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證明文件或
調查當地合格清除、處理機構之家數,並註明最終處理 (置) 地點之容量
負荷。委由政府機關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之機構代為清除、處理,應檢
附清除、處理容量、能力足以承受之同意證明文件。如自行設置焚化爐、
掩埋場處理廢棄物,其環境影響應併入計畫中一併評估。
前項開發單位自設之焚化爐、掩埋場,應訂定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包括
下列各項:
一、焚化爐產權之歸屬與移轉。
二、管理組織及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立方式。
三、營運操作管理之財源籌措。
四、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
五、試運轉方式。

第 10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如規劃取 (抽) 用地面水、地下水應進行環境影
響調查、預測、分析及訂定對策,並應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開發行為位於地下水管制區或地盤 (層) 下陷區者,禁止規劃取 (抽
) 用地下水;但施工過程之必要抽取或其他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
,不在此限。

第 11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應有節約水資源及節約能源之規劃,並將中水道
系統設置之可行性,納入評估。

第 12 條

依下水道法、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設下水道之區域,開發單位
應規劃設置污水下水道系統,且其建設及營運管理均應事先訂定完整可行
計畫。且為確保污水下水道及污水處理設施得以妥善管理、操作、維護,
開發單位應訂定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下列各項:
一、污水下水道系統產權之歸屬與移轉。
二、管理組織及專責單位或人員之設立方式。
三、營運操作管理之財源籌措。
四、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

第 13 條

開發單位評估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影響程度、範圍及對象可量
化者,應附適當比例尺之圖件,並於該圖件上標明其分布及數量。

第 14 條

開發單位為預測開發行為對環境產生之影響,其引用之各項環境因子預測
、推估模式,應敘明引用模式之種類、適用條件、設定或假設之重要參數
及應用於開發行為之適當性。
前項預測、推估模式,中央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技術規範
公告之。

第 15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經審查認定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開
發單位於評估範疇界定前,應依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
結論填寫附件六範疇界定指引表,送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條召開會議討論
確定評估範疇。

第 16 條

主管機關審查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經認定
可接受開發時,應請開發單位於施工前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及
主管機關審查結論訂定施工環境保護執行計畫,並記載執行環境保護工作
所需經費,如委託施工時,應納入委託之工程契約書。
前項計畫或契約書,開發單位於施工前應送原審查之主管機關備查。

第 17 條

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法令未規定者,以主管機關
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決議為準。

第 18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