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稱新市鎮就業家庭,於申請優先承購、承租住宅時,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 一、同一戶籍內成員之一已成年,且於新市鎮範圍內就業六個月以上者。
- 二、與前款同一戶籍內之成員,於該新市鎮所在及相鄰鄉(鎮、市、區)內均無自有住宅之家庭。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依下列順序辦理優先出售、出租住宅:
- 一、未經安置之新市鎮公共建設拆遷戶。
- 二、有利於新市鎮發展產業之新市鎮就業家庭。
- 三、前款以外之新市鎮就業家庭。
- 四、其他政府機關主辦未經安置之公共建設拆遷戶。
第 6 條
主管機關辦理出售、出租住宅時,應先期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 一、依據。
- 二、申請資格及優先順序。
- 三、出售或出租住宅之坐落地點、建築物類型、樓層、每戶住宅面積、建地面積及在共有建地上所占之應有部分。
- 四、出售價格或出租住宅租金、租賃擔保金及租金調整方式。
- 五、出售住宅貸款金額及方式。
- 六、出租住宅租賃期限。
- 七、價款或租金繳付方法及期限。
- 八、承購人應負擔之其他相關費用。
- 九、申請書表文件銷售方式及地點。
- 十、申請案件送交方式及收件機關(構)名稱。
- 十一、受理申請之起訖日期。
- 十二、其他必要事項。
第 8 條
- 1申請承購、承租住宅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 一、申請書。
- 二、全戶戶口名簿影本。
- 三、就業機關(構)核發之在職證明文件或公共建設拆遷戶拆遷證明文件。
- 四、無自有住宅之切結書。
- 2前項就業機關(構)核發之在職證明文件以申請日前三十日內核發者為限。
- 3第一項申請書及切結書之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11 條
- 1優先出售、出租住宅價格,由主管機關按其土地、興建成本、土地使用分區、位置、建築物類型、樓層、交通、道路寬度、公共設施及預期發展等條件,並參考鄰近地區房地價格或租金估定之。
- 2如為優先出租住宅時,其租金之估算並考量鄰近地區房地價格、租金及其他管理維護必要之費用。
第 13 條
- 1承購人依前條規定繳清價款,並備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必要文件後,主管機關應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他項權利設定登記及會同承購人辦理現況點交,並製作點交紀錄。
- 2辦理前項登記所需費用,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承購人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