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開發新市鎮之收入。 三、土地、住宅、工商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租金收入。 四、融資利息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1 條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開發新市鎮之收入。 三、土地、住宅、工商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租金收入。 四、融資利息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