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積極開發新市鎮,以促進區域均衡及都市健全發展,誘導人口及產業活動之合理分布,改善國民居住及生活環境,特依新市鎮開發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設置新市鎮開發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刪除

第 3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隸屬於營建建設基金項下,編製附屬單位預算之分預算,以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並以本部營建署為管理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開發新市鎮之收入。
三、土地、住宅、工商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租金收入。
四、融資利息收入。
五、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六、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價購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及其改良物之補償價款支出。
二、興建住宅、商業、工業及其他都市服務設施等支出。
三、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內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補償。
四、撥貸受委託之開發機構、開發公司,辦理新市鎮工程規劃設計、開發及興建。
五、管理及總務支出。
六、其他有關支出。

第 6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公庫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8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與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0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辦理分配。

第 11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