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能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新建建築物之節約能源,除應符合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之建築外殼節約能源標準外,其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節約能源設計,應符合本標準之規定。

第 3 條

本標準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之適用範圍為具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且容積總樓地板面積達二千平方公尺以上之新建建築物。

第 4 條

各類用途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不得超過下列規定:
┌───────┬─────────┬────────────┐
│  建築物種類  │    建築物類別    │        標準值          │
├───────┼─────────┼────────────┤
│瞬間可能湧入大│醫院(掛號結帳區、│一點五。                │
│量人潮之建築物│候診室)、百貨商場│                        │
│              │、展覽館等        │                        │
├───────┼─────────┼────────────┤
│空調中斷將引起│特殊病房、電子廠房│主機一臺或二臺時為二點零│
│重大損失之特殊│、無塵室、電腦網路│;主機三臺至五臺時為一點│
│建物          │中控室或設備機房、│七;主機六臺至八臺時為一│
│              │防災中心、緊急救難│點五;主機九臺以上時為一│
│              │中心、交通車站、特│點三五。                │
│              │殊實驗室(全外氣空│                        │
│              │調)等            │                        │
├───────┼─────────┼────────────┤
│非屬前二種類之│辦公建築、旅館等  │一點三五。              │
│建築物        │                  │                        │
└───────┴─────────┴────────────┘

第 5 條

前條所稱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容量比,指建築物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主機總容量與該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比值。
前項所定建築空調尖峰負荷之計算方式如附件。

第 6 條

空氣側送風系統,單一風機耗電量超過四千瓦(kW)者,其單位耗電量應符合下表規定:
┌──────────┬─────────────┐
│      系統種類      │        單位耗電量        │
│                    │(單位:千瓦/立方公尺/秒│
│                    │;kW/M3/s)               │
├──────────┼─────────────┤
│  定風量送風系統    │          ≦1.7           │
├──────────┼─────────────┤
│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  │          ≦2.4           │
└──────────┴─────────────┘
可變風量送風系統應設部分負載控制器,在送風量為原設計風量百分之五十時,風機耗電量不得大於原設計耗電量之百分之三十。

第 7 條

冰水泵系統總動力(不含備用)超過七點五千瓦(kW)者,其水管壓損應符合下表規定:
┌──────────┬─────────────┐
│      系統種類      │        水管壓損          │
│                    │(單位:帕/公尺;Pa/m)  │
│                    │(1 Pa=N/m2)             │
├──────────┼─────────────┤
│    定水量系統      │          ≦400           │
├──────────┼─────────────┤
│    可變水量系統    │          ≦400           │
└──────────┴─────────────┘
可變水量系統應設可變水量控制器,在設計送水量百分之五十時,其水泵耗電量不得大於全載之百分之三十。

第 8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