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法所稱新聞記者,謂在日報社或通訊社擔任發行人、撰述、編輯、採訪
或主辦發行及廣告之人。

第 2 條

依本法聲請核准領有新聞記者證書者,得在日報社或通訊社執行新聞記者
之職務。

第 3 條

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得申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
一、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之新聞系或新聞專科學校畢業
    ,得有證書者。
二、除前款外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或專門學校修習文學、
    教育、社會、政治、經濟或法律各學科畢業,得有證書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大學專門學校經前二款各學科教授一年以上者。
四、在教育部認可之高級中學或舊制中學畢業,並曾執行新聞記者職務二
    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五、曾執行新聞記者職務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4 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給予新聞記者證書,其已領有新聞記者證書者,
撤銷其證書:
一、背叛中華民國,證據確實者。
二、因違反出版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或因貪污或詐欺行為,被處徒刑者
    。
三、禁治產者。
四、褫奪公權者。
五、受新聞記者公會之會員除名處分者。
六、國內無住所者。

第 5 條

聲請給予新聞記者證書者,應於聲請書載明左列各款事項,向內政部為之
:
一、姓名、性別、年齡、籍貫、現在住址及永久通訊處。
二、學歷、經歷。
三、曾執行新聞記者職務者,其所服務報社或通訊社之名稱地址,及開始
    執行職務之年月,與其服務期間。

第 6 條

本法施行前在日報社或通訊社執行新聞記者職務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個
月內聲請給予證書,在其聲請未被駁回前,得照常執行職務。

第 7 條

新聞記者應加入其職務執行地之新聞記者公會或聯合公會,其地無公會者
,應加入其鄰近市縣之新聞記者公會。

第 8 條

市縣新聞記者公會,以在該管區域內執行職務之新聞記者十五人以上之發
起組織之,其不滿十五人者,應聯合二以上之縣或市共同發起組織之。

第 9 條

省新聞記者公會,得由該省內縣市公會或其聯合公會五個以上之發起及全
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其縣市公會及其聯合公會不滿五單位者,得聯合
二以上之省共同組織之。

第 10 條

全國新聞記者公會聯合會,得由省或其聯合公會或院轄市公會十一個以上
之發起及全體過半數之同意組織之。

第 11 條

  • 1
    在同一區域內同級之新聞記者公會以一個為限。
  • 2
    新聞記者公會之會員以領有證書而現執行職務之新聞記者為限。

第 12 條

新聞記者公會之任務如左:
  • 一、關於新聞學術及新聞事業之研究與發展事項。
  • 二、關於三民主義之闡發與國策之推進事項。
  • 三、關於宣揚政令與協助政府之宣傳事項。
  • 四、關於社會文化之促進與地方風習之改良事項。
  • 五、關於新聞記者品德之砥礪與風紀之整飭事項。
  • 六、關於新聞記者共同利益之維護增進事項。

第 13 條

新聞記者公會之主管機關為各級社會行政機關,其目的事業並受有關機關
之指揮監督。

第 14 條

新聞記者公會設理事監事,其名額如左:
一、縣市公會或其聯合公會理事三人至九人,監事一人至三人。
二、省公會或其聯合公會或院轄市公會理事九人至十七人,監事三人至五
    人。
三、全國公會聯合公會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監事五人至九人。
前項各款理事、監事之任期,不得逾三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第 15 條

市縣新聞記者公會或其聯合公會每年開會員大會一次,省以上之新聞記者
公會每年開會員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因理事會之決議或經全體會員三
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大會。

第 16 條

新聞記者公會得向會員徵收入會金及常年會費,有必要時,並得經主管機
關之核准,籌集事業用費,新聞記者公會每年度終了,應將財產狀況報告
主管機關並刊布之。

第 17 條

新聞記者公會應訂立章程,連同會員名冊及職員簡明履歷冊各一份呈請主
管機關立案。

第 18 條

市縣新聞記者公會或其聯合公會之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二、宗旨、組織、任務或事業。
三、會員之入會及出會。
四、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選任、解任。
五、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之規定。
六、會員應遵守之公約。
七、經費及會計。
八、章程之修改。
省以上新聞記者公會之章程,除準用前項規定外,並應記載會員代表產生
之方法。

第 19 條

新聞記者公會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決議,有違反法
令者,得由主管機關撤銷之。

第 20 條

新聞記者於職務上或風紀上有重大之不正行為,得由所屬公會全體會員三
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於會員大會議決,將
其除名。

第 21 條

新聞記者於法律認許之範圍內,得自由發表其言論。

第 22 條

新聞記者不得有違反國策、不利於國家或民族之言論。

第 23 條

新聞記者不得利用其職務為詐欺或恐嚇之行為。

第 24 條

新聞記者於其職務解除前,不得兼任官吏。

第 25 條

新聞記者應於開始執行職務後十日內,將證書及所加入之新聞記者公會會
員證,繳由服務之日報社或通訊社報請市縣政府查驗後,轉請登記。其變
更所服務之日報社或通訊社或解除職務後,而復執行職務者亦同。

第 26 條

新聞記者執行職務,於受有查驗證書之命令時,非有正當堙由,不得把絕
。

第 27 條

未經領有證書而執行新聞記者職務者,除停止其職務外,處二百元以下罰
鍰。但第六條所定情形,不在此限。

第 28 條

新聞記者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者,撤銷其證書。

第 29 條

新聞記者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五十元以下罰鍰。

第 30 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內政部會同社會部定之。

第 31 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