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程依中央銀行在臺灣地區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八條之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新臺幣發行準備監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掌理臺灣地區新臺幣發行準
備之檢查及發行數額之督導事宜。

第 3 條

本會置委員十一人,由中央銀行就左列人員聘任之,並互選一人為主任委
員。
一、審計部代表一人。
二、財政部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
四、中央銀行代表一人。
五、台灣省諮議會代表一人。
六、台灣高等法院代表一人。
七、台灣省農會代表一人。
八、台灣省工業會代表一人。
九、台灣省總工會代表一人。
十、台灣省商業會代表一人。
十一、台北市銀行商業同業公會代表一人。
前項每一機關或法團有一表決權,其委員均為無給職。

第 4 條

本會置秘書一人,承主任委員之命掌理會議紀錄,辦理文書事項;會計一
人,處理本會一切會計事務。

第 5 條

本會置稽查若干人,辦理發行數額稽查及發行準備監察核算、表報編製事
項。

第 6 條

本會職員,均由有關機關調派兼充之。

第 7 條

本會每月應召集一次,必要時並得由主任委員召開臨時會。

第 8 條

本規程施行期間自中華民國五十年七月二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
三十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