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國際物流事業,指以提供國際物流服務為主要業務,且其投資
計畫經經濟部專案核准從事下列全球運籌服務之一之公司:
一、加值併貨與物流配銷服務:接受國內外廠商委託,從事國內外原物料
    、半成品或成品集結倉儲、庫存管理、轉運及配送業務,進行重整、
    測試、檢驗、簡易加工、提供複委託加工或其他相關服務後再出口。
二、售後維修服務:接受國內外廠商委託,從事國內外廠商維修零組件之
    庫存管理及客戶退修品之物流、通關業務,進行測試、檢驗、維修、
    複委託維修、測試、檢驗或其他相關服務後再出口。

第 3 條

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國際物流事業者,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一、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其中
    新增投資所需之全新機器、設備、技術,及新建營運用主體建築或必
    要之土木工程,其購置與自行開發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
    新增投資不含新建營運用主體建築或必要之土木工程者,其購置與自
    行開發金額合計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
二、投資計畫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
    於投資計畫期間內,經核准從事前條規定服務之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較其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新增合計數,達下列金額:
(一)從事前條第一款所定服務,或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服務經核准
      者,為新臺幣四億元。但提供複委託加工、維修、測試及檢驗者,
      有關委外加工、維修、測試及檢驗之金額,不得列入計算。
(二)從事前條第二款所定服務經核准者,為新臺幣三億元。但提供複委
      託維修、測試及檢驗者,有關委外維修、測試及檢驗之金額,不得
      列入計算。
計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合計數時,如有完成年度前之各年度營業收入淨額
低於前一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情形,其減少之金額應以負數列入計算。
第一項之增加實收資本額及新增投資,不包括公司以其原有事業關廠、結
束營業、移轉機器設備或其他方式投資於國際物流服務之金額。
適用第一項之增加實收資本額,如係減資後增資,除該減資行為係全數為
彌補虧損者外,其增資金額減除減資金額後之淨額,應符合第一項規定增
加實收資本額之金額。

第 4 條

前條第一項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
次增資、分次收足;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機器、設備及技術,與新建營運用
主體建築或必要之土木工程,得於核定之投資計畫期間內分次購置。
前條機器、設備及新建營運用主體建築或必要之土木工程安裝地點位於實
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
位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

第 5 條

公司申請適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之獎勵,新投資創立者應於公司設立核
准函核發之次日起六個月內,增資擴展者應於增資變更核准函核發之次日
起六個月內,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經濟部
申請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
一、公司設立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表影本、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屬
    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登記表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投資計畫書十五份。
前項所稱增資變更核准函,於分次增資時,以第一次增資變更核准函為準
。
經濟部於核發第一項核准函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稅捐
稽徵機關。
公司於第一項規定之申請核發期間,以二個以上之投資計畫分別申請核發
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且各投資計畫之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
標準分類屬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由經濟部一次發給符合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核准函。

第 6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應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
產業核准函核發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並於完成後檢具下列文件
,向經濟部申請核發完成證明:
一、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影本。
二、購置與自行開發之全新機器、設備及技術清單五份;其含新建營運主
    體建築或必要之土木工程者,檢附主體建築及土木工程設施清單五份
    、使用執照及其圖說影本;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三、購置與自行開發之全新機器、設備配置圖及技術關聯圖與裝置該機器
    、設備及技術之新建主體建築平面圖(含說明)或土木工程圖(含說
    明);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四、公司設立核准函影本、公司登記表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其屬
    增資擴展者,為增資前、後公司登記表影本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五、購置與自行開發之全新機器、設備及技術之統一發票影本、海關進口
    相關證明文件影本或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自行開發機器、設備及技
    術者,應檢具開發計畫及會計師查核證明文件;無購置行為者,免附
    。
六、募集現金資本之相關證明文件;全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者,免附。
七、議決該投資計畫第一次增資之股東會或董事會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
    影本;屬新投資創立者,為發起人會議紀錄或股東同意書影本。
八、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應另檢附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
    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並載有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各年度營業
    收入淨額及新增營業收入淨額計算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
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時,應於完成證明申請書中自行填入完成日期、機
器、設備、技術之購置金額、新建營運用主體建築或必要之土木工程金額
,及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相關款次之規定,經核定後,不得變更。
經濟部於核發第一項之完成證明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地之
稅捐稽徵機關。
公司各次增資擴展投資計畫,其勞務別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屬同一產
業類別中類,且完成日期與前一投資計畫完成日期相距不滿一年者,其後
續完成之各投資計畫適用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要件,應與首先完成之
投資計畫所選擇之適用要件一致;其所擇定適用本條例第八條或第九條規
定之獎勵方式,亦同。

第 7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未能於經濟部核發符合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次日起三年內完成或變更投資計畫者,應於期
限屆滿前,向經濟部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
年。
公司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後,於原投資計畫尚未完成前
,另新增勞務投資計畫,且其勞務別與原計畫之勞務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
分類屬於同一產業類別中類者,應向經濟部申請變更原核准之投資計畫。
但新增之投資計畫無法與原計畫同時完成,且其增資擴展與原投資計畫非
屬同一課稅年度之擴充或同一年度之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或經經濟部會同
財政部專案認定原因特殊者,不在此限。
經濟部於核定前二項計畫展延或變更時,應副知財政部賦稅署及公司所在
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第 8 條

經核發符合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之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期間內,
經受理核發完成證明之機關實地勘查,投資計畫已屬完成,於完成證明尚
未核發前,遭受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戰禍或其他不可
抗力災害者,受理核發完成證明之機關仍得依據原完成狀態,核發其完成
證明。

第 9 條

公司經核定適用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經取得完成證明,且依本條
例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將其部分受免稅獎勵能獨立運作之全套服務設備,
轉讓其他事業,繼續提供受獎勵勞務者,受讓事業所受讓之服務設備,依
轉讓事業取得該設備之原始成本計算;未達該款所定投資金額者,不得繼
續享受轉讓事業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前項轉讓事業於轉讓後剩餘之服務設備,依原始取得成本計算;未達第三
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投資金額者,終止其未屆滿之免稅獎勵。

第 10 條

依本辦法投資之實收資本額或增加實收資本額之計畫,於適用所得稅減免
期間內,有減資行為致低於該投資計畫申請適用第三條第一項規定要件之
金額者,除係全數為彌補虧損者外,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
計畫所減免之所得稅款。
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新增實質投資之項目,於適用所得稅減免期間內,如
有非供自行使用之情事,致所投資之總金額低於該項規定要件之金額者,
公司應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因該投資計畫所減免之所得稅款。
前項所定非供自行使用,不包括因地震、風災、水災、旱災、蟲災、火災
及戰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所致者。
公司因前項不可抗力災害而報廢、拆除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應於災害
發生後十五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證明文件,報請管轄稽徵機關派員勘查
;其因情形特殊,不能於該期間內辦理者,得於該期間屆滿前申請延期,
延長之期限最長不得超過十五日,並以一次為限。
公司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向管轄稽徵機關補繳所得稅款時,應自當年度
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年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
公司依本條例第十條或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轉讓或合併,或依企業併購法規
定辦理合併、分割或收購,並符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而將其適用免徵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投資計畫內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新增投資之機器
、設備或建築物,移轉給受讓公司、合併後存續或新設公司、分割後既存
或新設公司或收購公司者,該次移轉之機器、設備或建築物,不適用第一
項及第二項補繳所得稅及前項加計利息之規定。

第 11 條

選擇適用本條例第八條股東投資抵減規定之公司,其依核准之投資計畫所
募集資金,以於投資計畫期間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為限。
前項所稱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指與該投資計畫有關之下列支出:
一、公司固定營業場所之投資、興建及營運支出。
二、購置全新與自行開發之機器、設備及技術之支出。
第一項所募集之資金,於投資計畫期間未全數支應該投資計畫所需者,其
可適用股東投資抵減之金額,應按已支應該投資計畫之金額占所募集資金
之比率計算之。

第 12 條

選擇適用本條例第九條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規定之公司,適用免稅之所得
,以依其經核准並取得完成證明之投資計畫所產生之服務所得為限;其免
稅所得之計算方法,由財政部定之。
公司之會計帳冊簿據,對於投資計畫之勞務及非屬投資計畫之勞務,應能
明確或合理區分其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益,並能合
理計算免稅所得額。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