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自行車,指取得交通部核發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
者。

第 3 條

本辦法補助對象及資格,為我國國民在國內新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
補助之電動自行車,並於國內使用者,每人限補助一輛。
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及其經銷商所購買車輛不予補助。

第 4 條

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檢具電動自行車補助資格申請
計畫書(以下簡稱計畫書)六份送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核;其計畫書內容應
包含下列項目:
一、交通部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審驗合格證明影本及車型照片。
二、廠商保證書。
三、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年生產規模或國外原廠代理商預計每年進口數
    量。
四、電動自行車性能及詳細規格。
五、電動自行車主要元件及成本分析。
六、電動自行車銷售價格及一年預估銷售數。
七、電動自行車之車架號碼編碼方式說明,內容至少應包含廠商代碼、生
    產地區代碼、車型代碼、年份代碼及流水號等編碼方式說明,並檢附
    烙印於車架明顯處之車架號碼相片。
八、車主手冊,應包含電動自行車詳細使用、保養方法及一定期限或使用
    里程之保固。
九、售後服務體系、經銷商名冊、收費標準及執行方式。
十、政府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十一、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第 5 條

補助期間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止,以購車發票日期為準。
申請補助者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第 6 條

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者,每輛車由空氣污染
防制基金補助新臺幣三千元。但空氣污染防制基金預算不足時,得不予補
助。
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或進口之電動自行車,於中華民國一
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
每輛車增加補助新臺幣三千元。
新購電動自行車採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共通規格之電池者,於中華民
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加入依電動機
車電池交換系統補助辦法補助設置之電動機車電池交換系統成為會員者,
以前二千五百名為限,每人補助最高新臺幣五千元之電池交換費用。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生產
或進口之電動自行車,應採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共通規格電池,並依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驗證方式,於電池交換站進行驗證確認可電池交換,始
予補助,每輛車補助金額為新臺幣三千五百元。

第 7 條

申請補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委託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
商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一、申請表。
二、國民身分證明影本。
三、購車發票收執聯或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註明申請補助者姓名及車
    架號碼;電子發票或收銀機發票無法登錄補助者姓名或車架號碼者,
    應由開立發票之公司於人工手寫處加蓋公司章;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者
    ,應加蓋免用統一發票專用章,並註明編號及負責人姓名。
四、由申請補助者簽署之電動自行車正確使用方法宣導單。
五、整車及車架號碼相片。
公務人員使用國民旅遊卡購買電動自行車者,應簽署切結書切結並未重複
申請休假補助。
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彙整申請資料並填具總申請表
轉送中央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8 條

購買符合補助資格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費用,應於購車時直接折抵購車費用
並依本辦法提出補助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核通過後,由中央主管機關
核撥補助款予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對審核通過補助之電動自行車執行新車抽驗,電動自行車
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應予以配合,未配合或抽驗判定不合格者,
廢止該車型電動自行車之補助。新車抽驗規範如附件。

第 10 條

申請補助者所檢附之文件若有不實造假情事,中央主管機關得撤銷其補助
,並追繳已領之補助款。
前項不實造假情事,如係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國外原廠代理商所為者
,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如係國內製造廠或
國外原廠代理商所屬經銷商所為者,經要求改善仍不改善或累計達三次以
上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電動自行車國內製造廠或國外原廠代理商對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共通規格
電池遴選作業應予以配合,經要求配合仍未配合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
該廠牌電動自行車之補助資格。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