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持有前條存款及匯款之寄金存簿、存單或匯款單據之中華民國國民,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先行墊還登記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登記,逾期不予受理。其申請經審核確認後,由政府一次墊還。
- 2前項得申請登記之人在其申請登記前死亡者,由其繼承人申請登記,其繼承人及申請登記或領取之順序,依民法之規定。
第 6 條
- 1政府依本條例先行墊還之存款及匯款,按原幣金額之六十倍計算為新台幣後墊還之,但政府代墊每一筆金額以新台幣壹仟萬元為限。
- 2前項存款及匯款原幣為儲備券者,以儲備券六元折算為一元,再按前項倍數計算後墊還之。
- 3前二項規定,對於本次修正生效前已依主管機關公告申請登記墊還案件應一併適用。
第 8 條
- 1本條例所需支付金額,由主管機關指定國營金融機構先行代墊,其代墊款並加計利息分年由減列該金融機構年度繳庫盈餘歸還。
- 2前項政府先行墊付款應積極向日方求償,俟中日雙方債權債務處理後歸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