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本標準所稱旱災,指因久旱不雨,且旱象缺水持續惡化,無法有效調配供水因應,所產生之災害。
- 2本標準所稱救助,係為給付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慰助金。
- 3前項災害救助種類如下:
- 一、農田之受災救助。
- 二、魚塭之受災救助。
第 3 條
- 1旱災災害救助對象如下:
- 一、農田受災致無法耕種,且須翻耕整地者。
- 二、魚塭受災致無法養殖,且須整池改善者。
- 2前項第一款所稱農田,指編定為農牧用地現供農作使用之耕地或原住民保留地及已登錄之水田、旱田。
- 3第一項第二款所稱魚塭,指經營漁業依有關法令辦理登記或核准之陸上魚塭,並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當季水產養殖物資料有案者。
第 4 條
- 1旱災災害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地方農政等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區域、種類及原因並填具災情報告書;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救助,有關災情報告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
- 2為勘災必要時,得由鄉(鎮、市、區)公所通知受災者配合勘災;但經通知二次未配合者,不予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