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患治理特別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濟部 (以下簡稱本部) 設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推動小組 (以下簡稱
本小組) ,辦理本條例規定之易淹水地區水患治理計畫 (以下簡稱水患治
理計畫) 之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研究發展與人才培訓及其
他相關事項。
本小組下設審查工作小組及考核工作小組協助辦理水患治理計畫之審查及
考核。

第 3 條

本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水患治理計畫擬訂及修正之審查。
二、水患治理計畫推動之政策協調事項。
三、各階段實施計畫及執行計畫之審查。
四、水患治理計畫執行之督導及管制考核。
五、各年度執行報告之審查。
六、水患治理計畫推動之研究發展及人才培訓。
七、聽取審查工作小組及考核工作小組之工作成果報告,並協助解決困難
    。
八、其他水患治理計畫推動事項。

第 4 條

審查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水患治理計畫擬訂及修正之初審。
二、各階段實施計畫之各項執行計畫之規劃、設計及有關事項之審查。
三、其他本小組交付審查或協調事項。

第 5 條

考核工作小組之任務如下:
一、水患治理計畫執行之管制考核及督導。
二、各年度執行報告之初審。
三、其他本小組交付之考核事項。

第 6 條

本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部部長擔任之;副召集人三人,分別由本部主
管水利業務次長、內政部次長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副主任委員擔任之;委
員二十人至二十二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本部聘請下
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處長。
二、行政院主計處局長。
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處長。
四、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處長。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處長。
六、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處長。
七、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處長。
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局長。
九、財政部國庫署署長。
十、內政部營建署署長。
十一、內政部地政司司長。
十二、本部水利署署長。
十三、水利、水土保持、生態景觀及環境保護專家、學者四人至六人。

第 7 條

本小組幕僚作業由本部水利署辦理。
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水利署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本
小組行政幕僚作業;置副執行秘書一人,由本部水利署副署長或總工程司
擔任,襄助執行秘書指揮督導所屬業務。

第 8 條

審查工作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組執行秘書兼任,綜理小組審查業務
;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組副執行秘書兼任,協助召集人辦理審查工作
小組審查業務;委員十七人至十九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本部聘請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代表一人。
四、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表一人。
五、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代表一人。
六、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一人。
七、本部水利署代表三人。
八、國家災害防救科技中心代表一人。
九、水利、水土保持、生態景觀及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

第 9 條

考核工作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組執行秘書兼任,綜理考核工作小組
考核業務,置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小組副執行秘書兼任,協助召集人辦理
考核工作小組考核業務;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除召集人及副召集人為當
然委員外,由本部聘請下列人員擔任之:
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處代表一人。
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代表一人。
四、內政部營建署代表一人。
五、本部水利署代表三人。
六、水利、水土保持、生態景觀及環境保護專家、學者五人至七人。

第 10 條

中央執行機關為辦理本小組計畫審查、督導、管制考核、政策協調、研究
發展與人才培訓及其他相關工作,得視實際需要進用約聘僱人員。

第 11 條

各小組每三個月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12 條

各小組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無法出席時,得指派副召集人
代理之。
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不克出席時,得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主持。
第一項會議得邀請有關機關代表列席說明。

第 13 條

各小組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各小組所需行政經費,由本部水利署編列預算支應。

第 14 條

本部應將依本條例第五條規定擬定之水患治理計畫,提送本小組審查,並
送行政院核定後,據以送由本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執行機關擬定各期之執行
或工作計畫。

第 15 條

除第一期實施計畫外,各執行機關應於各期開始實施前一年之前,將擬訂
之執行計畫,送本部水利署彙整為各該期實施計畫,提送本小組審查,並
經本部核定後,交由各執行機關據以辦理。

第 16 條

本條例第二條第六項第二款之疏濬清淤與應急工程之計畫書,應由各中央
執行機關先行審查後,再送本小組審查,並於本部核定後,再據以辦理。

第 17 條

為利計畫執行,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成立專案小組配合本小組執行相
關計畫。

第 18 條

中央執行機關應自行辦理本條例有關水患治理之各項管制考核後,送本小
組審查。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農田水利會應自行辦理本條例有關水患治理之各
項管制考核,經其主管中央執行機關彙送本小組審查。

第 1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