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所定總毒性有機物,指1,2-二氯苯、1,3-二氯苯、1,4-二氯苯、1, 2,4-三氯苯、甲苯、乙苯、三氯甲烷、1,2-二氯乙烷、二氯甲烷、1,1,1- 三氯乙烷、1,1,2-三氯乙烷、二氯溴甲烷、四氯乙烯、三氯乙烯、1,1-二 氯乙烯、2-氯酚、2,4-二氯酚、4-硝基酚、五氯酚、2-硝基酚、酚、2,4, 6-三氯酚、鄰苯二甲酸乙己酯、鄰苯二甲酸二丁酯、鄰苯二甲酸丁苯酯、 、1,2-二苯基聯胺、異佛爾酮、四氯化碳及萘,計三十種化合物之濃度 總和。
第 4 條
本標準規定水質項目及限值如附表一。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應特予保護農地 水體之排放總量管制區(以下稱總量管制區)內之特定承受水體者,其銅 、鋅、總鉻、鎳、鎘、六價鉻之限值適用附表二。但總量管制區內之事業 ,以沿灌溉渠道或各級排水路掛管方式排放廢(污)水,或以共同排放管 線共同排放廢(污)水,將放流口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外,未排放廢水於總 量管制區內者,或放流口雖設置於總量管制區內,卻未排放廢(污)水於 總量管制區內特定承受水體者,不適用附表二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