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一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十九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及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    │在途期間日數│備註              │
├───────┼──────┼─────────┤
│臺北市        │二日        │                  │
├─┬─────┼──────┼─────────┤
│新│板橋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          │            │所在地            │
│北├─────┼──────┼─────────┤
│市│板橋區以外│二日        │                  │
│  │之二十八區│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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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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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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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

第 4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