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當事人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 │縣(市)別 │在途期間日數│備註 │ ├───────┼──────┼─────────┤ │臺北市 │二日 │ │ ├─┬─────┼──────┼─────────┤ │新│板橋區 │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 │ │所在地 │ │北├─────┼──────┼─────────┤ │市│板橋區以外│二日 │ │ │ │之二十八區│ │ │ ├─┴─────┼──────┼─────────┤ │桃園市 │三日 │ │ ├───────┼──────┼─────────┤ │新竹縣 │四日 │ │ ├───────┼──────┼─────────┤ │新竹市 │四日 │ │ ├───────┼──────┼─────────┤ │苗栗縣 │六日 │ │ ├───────┼──────┼─────────┤ │臺中市 │七日 │ │ ├───────┼──────┼─────────┤ │南投縣 │七日 │ │ ├───────┼──────┼─────────┤ │彰化縣 │六日 │ │ ├───────┼──────┼─────────┤ │雲林縣 │六日 │ │ ├───────┼──────┼─────────┤ │嘉義市 │六日 │ │ ├───────┼──────┼─────────┤ │嘉義縣 │六日 │ │ ├───────┼──────┼─────────┤ │臺南市 │六日 │ │ ├───────┼──────┼─────────┤ │高雄市 │八日 │ │ ├───────┼──────┼─────────┤ │屏東縣 │八日 │ │ ├───────┼──────┼─────────┤ │基隆市 │二日 │ │ ├───────┼──────┼─────────┤ │宜蘭縣 │四日 │ │ ├───────┼──────┼─────────┤ │花蓮縣 │七日 │ │ ├───────┼──────┼─────────┤ │臺東縣 │八日 │ │ ├───────┼──────┼─────────┤ │澎湖縣 │十九日 │ │ ├───────┼──────┼─────────┤ │東沙島 │三十四日 │ │ ├───────┼──────┼─────────┤ │太平島 │三十四日 │ │ ├───────┼──────┼─────────┤ │連江縣 │三十日 │ │ ├───────┼──────┼─────────┤ │金門縣 │三十日 │ │ ├───────┼──────┼─────────┤ │烏坵鄉 │三十四日 │ │ └───────┴──────┴─────────┘
第 3 條
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 │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 │亞洲 │三十七日 │ ├───┼──────┤ │歐洲 │四十四日 │ ├───┼──────┤ │北美洲│四十四日 │ ├───┼──────┤ │南美洲│四十四日 │ ├───┼──────┤ │大洋洲│四十四日 │ ├───┼──────┤ │非洲 │七十二日 │ ├───┼──────┤ │南極洲│七十二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