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七條規定,其範圍為:
  • 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
  • 二、契約爭議事件。
    • (一)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
    • (二)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三、侵權爭議事件。
    • (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
    • (二)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人格權爭議事件。
  • 四、使用智慧財產權所生補償金、權利金爭議事件。
  • 五、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益保護事件。
  • 六、智慧財產權保全證據及保全程序事件。
  • 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第 3 條

智慧財產刑事訴訟案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第四款,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範圍為:
  • 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至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三百十七條、第三百十八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營業秘密法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 二、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第 4 條

  • 1
    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第四款及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其訴訟標的以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有關智慧財產權之規定為內容,其範圍為:
    • 一、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商標、積體電路電路布局、品種及製版申請之駁回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 二、對於專責機關有關專利權、商標權、積體電路電路布局權及品種權之撤銷或廢止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 三、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申請權之行政處分,或其他智慧財產權利登記申請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 四、對於專責機關有關智慧財產權強制許可利用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 五、對於海關直接依據智慧財產法令查扣侵害智慧財產權標的物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 六、對於專責機關依智慧財產法令所為獎勵、管制之行政處分,所提起之行政訴訟事件。
    • 七、代替第一款至第六款之行政處分而訂定行政契約。
    • 八、本法所定其他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之撤銷訴訟、給付訴訟或確認訴訟事件。
    • 九、涉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仿冒智慧財產權標的為不公平競爭,所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
    • 十、上述第一款至第九款之公法上爭議之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證據保全及保全程序事件。
    • 十一、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事件。
  • 2
    一行為違反智慧財產法律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均應處罰鍰者,其智慧財產法律所定之罰鍰額度較高時,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其另有沒入或其他行政罰之處罰者,除其處罰之種類相同,經從一重之非智慧財產法律處罰者外,亦為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三款之強制執行事件,係指前條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所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裁判經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債權人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之事件。

第 6 條

下列事件非屬智慧財產行政訴訟事件:
  • 一、行政訴訟事件之當事人雖為智慧財產專責主管機關,但該行政訴訟事件非以智慧財產法律規定為請求基礎者。
  • 二、行政行為雖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但非依智慧財產法律或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為直接根據者,不服其處分所提起之訴訟。

第 7 條

非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行政訴訟、商業事件,當事人誤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起訴,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第 8 條

第一審法院就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變更法條為應適用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刑事案件裁判,當事人不服該裁判而上訴或抗告時,第一審法院應將其上訴或抗告之刑事案件送交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第 9 條

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其他民事、行政法院就實質上應屬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而實體裁判者,上級法院不得以管轄錯誤為由廢棄原裁判。

第 10 條

其他法院審理非智慧財產之事件時,誤為適用智慧財產訴訟之特別規定,為違背法令,上級法院得據以廢棄或撤銷原裁判。

第 11 條

  •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認有必要時,得以裁定指定技術審查官,執行本法第四條所定之職務;合議案件應由合議庭裁定之。
  • 2
    經指定於期日執行職務之技術審查官,其姓名應與法官、書記官之姓名一併揭示於庭期表。

第 12 條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以外之法院辦理智慧財產案件,有指定技術審查官協助之必要時,應洽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指派技術審查官後,以裁定指定之。

第 13 條

技術審查官經指定協助訴訟及其他程序後,應即詳閱卷證資料,依下列方式執行職務:
  • 一、就當事人書狀及資料,基於專業知識,分析及整理其論點,使爭點明確,並提供說明之專業領域參考資料。
  • 二、就爭點及證據之整理、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向法官陳述參考意見。
  • 三、於期日出庭,經法院許可後,得向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為必要之發問,並就當事人本人、訴訟代理人、證人及鑑定人等之供述中不易理解之專業用語為說明。
  • 四、在勘驗前或勘驗時向法院陳述應注意事項,及協助法官理解當事人就勘驗標的之說明,並對於標的物之處理及操作。
  • 五、協助裁判書附表及圖面之製作。
  • 六、在裁判評議時,經審判長許可列席,陳述事件有關之技術上意見。審判長並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擬陳述之意見,預先提出書面。
  • 七、在強制執行程序向法院提供專業技術意見,並對執行標的為必要之處理及操作。

第 14 條

  • 1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參與審理時,其姓名應載明於筆錄。
  • 2
    技術審查官於期日中,經法院之許可,對於當事人、證人或鑑定人為說明或直接發問時,其事由應記明於筆錄。

第 15 條

當事人對於技術審查官於期日所為之說明,得向法院陳述意見。

第 16 條

  • 1
    法院得命技術審查官就其執行職務之成果,製作報告書。如案件之性質複雜而有必要時,得命分別作成中間報告書及總結報告書。
  • 2
    技術審查官製作之報告書,不予公開。但法院因技術審查官提供而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第 17 條

法院於必要時,得撤銷指定技術審查官之裁定,或改定其他技術審查官執行職務。

第 18 條

技術審查官之陳述,不得直接採為認定待證事實之證據,且當事人就訴訟中待證之事實,仍應依各訴訟法所定之證據程序提出證據,以盡其舉證責任,不得逕行援引技術審查官之陳述而為舉證。

第 19 條

  • 1
    法院對於證據提出命令之聲請,得命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陳述意見,持有人如為營業秘密抗辯時,法院得命持有人釋明其秘密之種類、性質及範圍,以及因開示所生不利益之具體內容及程度,並經他造陳述意見後定之。
  • 2
    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命持有人以不公開方式提出證據,由法院審酌之。如法院認有聽取訴訟關係人意見之必要,除有不向本人開示即難達其目的之情形外,以向訴訟代理人開示為原則,並得曉諭持有人對受開示者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
  • 3
    法院為判斷證據持有人有無拒絕提出之正當理由時,應斟酌營業秘密事項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有無代替證明之方法或事實推定之規定、聲請秘密保持命令之可能性等情況而為認定。

第 19-1 條

  • 1
    當事人依本法第十條之一第二項主張法院得審酌情形認其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者,須釋明其營業秘密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的高度可能性。
  • 2
    前項已釋明之事實,他造否認其主張者,法院應定期命他造就其否認為具體之答辯。
  • 3
    他造無正當理由,屆期未答辯或答辯非具體者,法院就該事實真偽之爭執,應給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始得審認當事人已釋明之事實為真實。

第 20 條

  • 1
    當事人或第三人依本法第十二條規定,提出聲請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聲請狀記載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人應為自然人,並應記載其個人住所或居所。
    • 二、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
  • 2
    前項聲請狀中應明確記載下列要件事實:
    • 一、書狀記載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
    • 二、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
    • 三、至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並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方法,取得該營業秘密。
  • 3
    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及參與訴訟之公務員,有公務上之保密義務,不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第 21 條

  • 1
    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如他造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其代理人宜併為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
  • 2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得通知兩造協商確定之。

第 22 條

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或物件,不宜作為聲請狀附件,應由當事人另行向法院提出,於審理終結或已無留存之必要時返還之,不得附卷。

第 23 條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於裁定前得詢問當事人、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關係人或為其他必要之證據調查。

第 24 條

關於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法院於裁定確定前,得暫停本案訴訟關於該營業秘密部分之審理。

第 25 條

  • 1
    法院認為秘密保持命令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認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 2
    前項裁定,就該營業秘密不得揭露。其裁定主文及理由中宜以間接引用方式,確定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

第 26 條

  • 1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原本,應與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一併保存。
  • 2
    法院就秘密保持命令聲請之裁定正本,不得以記載營業秘密之文書為附件。

第 27 條

  • 1
    秘密保持命令經送達於相對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且法院對於秘密保持命令不得為公示送達。
  • 2
    法院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通知協商時,得曉諭兩造協議由應受命令之人到院領取秘密保持命令。
  • 3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第 28 條

  • 1
    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 2
    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廢止原因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業經行政爭訟程序認定舉發或評定不成立確定,或已逾申請評定之法定期限,或其他依法已不得於行政爭訟程序中主張之事由,於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程序中,不得再行主張。

第 29 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就智慧財產權之效力或有無應撤銷、廢止之爭點,提起獨立之訴訟,或於民事訴訟中併求對於他造確認該法律關係之判決,或提起反訴者,與本法第十六條規定之意旨不符,法院應駁回之。

第 30 條

  • 1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之撤銷、廢止,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時,法院為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廢止之原因,得斟酌行政爭訟之程度,及兩造之意見,為訴訟期日之指定。
  • 2
    前項民事訴訟業經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者,其期日之指定,宜參酌該機關意見,必要時得協商兩造、參加人,訂定審理計畫。
  • 3
    第一項民事訴訟,法院不能依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判斷該智慧財產權有無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於必要時,得依職權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及其上級訴願機關調取證據資料。

第 31 條

  • 1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應撤銷或廢止,而影響裁判之結果時,法院應依當事人舉證及職權調查所得資料判斷之。但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智慧財產專責機關表示意見之必要時,得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
  • 2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依前項規定參加訴訟時,以關於智慧財產權有無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第 32 條

關於專利權侵害之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且專利權人已向智慧財產專責機關申請更正專利範圍者,除其更正之申請顯然不應被准許,或依准許更正後之請求範圍,不構成權利之侵害等,得即為本案審理裁判之情形外,應斟酌其更正程序之進行程度,並徵詢兩造之意見後,指定適當之期日。

第 33 條

  • 1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中,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原因,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宜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 2
    關於智慧財產權應予撤銷或廢止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於第一審主張或抗辯,或曾行準備程序之事件,未於準備程序中主張或抗辯者,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於上訴審或準備程序後之言詞辯論,均不得再行主張或抗辯。

第 34 條

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之確定判決,就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業經為實質之判斷者,關於同一智慧財產權應否撤銷、廢止之其他訴訟事件,同一當事人就同一基礎事實,為反於確定判決判斷意旨之主張或抗辯時,法院應審酌原確定判決是否顯然違背法令、是否出現足以影響判斷結果之新訴訟資料及誠信原則等情形認定之。

第 35 條

關於智慧財產權侵害之民事訴訟,其損害額之審理,應於辯論是否成立侵害後行之。但法院認為就損害之內容,有先行或同時辯論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第 36 條

  • 1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聲請,於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於起訴後,應向本案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本案訴訟繫屬於最高法院者,應向原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之。
  • 2
    前項聲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應向受理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法院為之。

第 37 條

  • 1
    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智慧財產法律關係聲請定其暫時狀態之處分者,須釋明該法律關係存在及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其釋明不足者,應駁回聲請,不得准提供擔保代之或以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 2
    聲請人雖已為前項釋明,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時,仍得命聲請人提供相當之擔保。
  • 3
    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 4
    前項所稱將來勝訴可能性,如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或廢止之原因,並為相當之舉證,法院認有撤銷或廢止之高度可能性時,應為不利於智慧財產權人之裁定。

第 38 條

  • 1
    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於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之特殊情事,並提出確實之證據,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應令相對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2
    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方法,由法院酌量情形定之,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但其方法應以執行可能者為限,不得悖離處分之目的而逾越其必要之程度。

第 39 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五項規定之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法院應向聲請人及其他法院查詢有無提起訴訟。

第 40 條

  • 1
    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之範圍內,所提出之新證據,法院仍應審酌。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駁回之。
  • 2
    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就前項新證據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提出答辯書狀時,得請求法院酌留相當之準備期間。

第 41 條

關於同一基礎事實之智慧財產權民事或刑事訴訟之上訴、抗告案件,以及行政訴訟事件,同時或先後繫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時,得分由相同之獨任或受命法官辦理。前案已終結者,亦同。

第 42 條

  • 1
    本細則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 2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十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