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司法院設智慧財產法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置委員十九人,其中一人為 主任委員,由副院長兼任,餘指派秘書長、副秘書長、各廳廳長、人事處 處長、臺灣高等法院院長、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院長、智慧財產法院院長及 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智慧財產法院法官代表各一人兼任外,另由司 法院遴聘行政院代表、考試院代表、學者、專家各一人兼任之,辦理甄試 審查事項。 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司法院院長指定其他委員一人代行其職務。 審查委員會之決議應有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委員會開會時,委員須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 指派委員以外委員,逐案遴聘,其出席費並依相關規定支給。
第 4 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查委員會應為甄試審查不合格決 議: 一、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八條各款所列情事之一者。 二、曾受公務員懲戒法懲戒處分者。 三、最近十年內曾依律師法受除名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懲戒處分,或最近二 年曾依律師法受申誡或警告處分者。 四、為人關說訴訟案件者。 五、品德不佳者。 六、不當社交或言行不檢者。 七、敬業精神不足者。 八、有其他不適宜轉任法官之情形者。 司法院對申請甄試審查人員,得函請申請人曾任職機關、學校或登錄地區 之律師公會提供相關資料或表示意見。
第 6 條
申請甄試審查人員應檢附申請書、簡歷表(如附表)、學位證明、公立醫 院體格檢查合格之體檢表(符合司法官特考之體格檢查標準)、公務人員 考試及格證書或經銓敘審定合格之證明書(執業律師申請充任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者得免附),及依下列申請資格檢附相關文件,以供審查: 一、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申請甄試者:檢附律師 高等考試及格證書、由執業主管機關或服務機關(構)出具之服務成 績優良證明文件、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及曾執行智慧財產案件律 師職務八年以上(其起算點自提出第一件智慧財產案件書狀時起算) 之證明文件、承辦智慧財產案件之書類二十件,每一案號為一件,裝 訂成冊,共三冊。但承辦之智慧財產案件,同一案件有二人以上之律 師代理或辯護時,申請人須提出經訴訟案件所有代理或辯護律師證明 ,確為申請人所承辦並由其撰寫書狀,始得計入。 二、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 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之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 計八年以上,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之相關法律課程五年以上之證明文 件(含教育部教師資格審查合格證書、任教學校核實出具之服務成績 優良之年資及講授智慧財產權類科目之證明文件)及專門著作一種, 並以獨立完成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 詳註參考書目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三、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申請甄試者:檢附曾任 中央研究院研究員、副研究員、助理研究員合計八年以上服務成績優 良之年資證明及智慧財產權類相關法律專門著作一種,並以獨立完成 及最近五年出版者為限,字數須在十萬以上,並於每篇詳註參考書目 之章節或頁次,期刊之卷期別及頁次,共三冊。 四、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申請甄試者:檢附現任 或曾任簡任公務人員,曾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訴願或法制業務合計 十年以上之年資及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另辦理智慧財產之審查業 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智慧財產審查文件二十件;辦理訴 願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訴願決定書草稿二十件;辦理 法制業務者,提出服務機關證明其承辦之文稿二十件,並均裝訂成冊 ,共三冊。 前項應附文件未齊備或未符合規定者,司法院得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其申請視為撤回。 第一項各款應考之年資,計算至筆試日期之前一日。
第 7 條
甄試方式,採筆試及口試。筆試平均分數未達六十分者,不得參加口試。 筆試科目為書類製作、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四科。 甄試成績之計算,筆試成績占百分之九十,口試成績占百分之十,合併計 算考試總成績後,擇優錄取。 前項筆試成績之計算,為行政訴訟法、民事訴訟法、專利法各占百分之三 十、書類製作占百分之十。 口試成績不滿六十分者,不予錄取。
第 9 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其職前研習期間至少六個月,研習期間不得兼任 其他職務,現職公務人員並應以辭職方式參加研習。 前項研習分理論課程與實務課程二階段實施: 一、理論課程包括行政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及民 、刑事或其他相關法律之研習,由司法院司法人員研習所辦理,或以 參加司法院智慧財產專業法官培訓計畫方式實施。 二、實務課程為協助法官辦理訴訟案件程序、實體重點之分析、資料之蒐 集分析、裁判書之草擬等事項,由智慧財產法院辦理之。 前項二階段訓練期間與實施次序,得視實際需要,提經司法院智慧財產法 院法官甄試審查委員會決議增減或變更。
第 11 條
研習人員實際研習期間,依下列標準發給津貼,並得依規定支給婚、喪、 生育及子女教育補助、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 一、執行律師職務十二年以上未滿十四年,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一級俸 給標準。 二、執行律師職務十四年以上,比照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 三、曾經銓敘審定之級俸高於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於薦任第九職等範 圍內,仍比照支給原敘級俸。 四、其他比照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俸給標準發給。
第 12 條
經甄試審查合格之人員,於研習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其研習資格 : 一、無正當理由,未於規定之時間內接受研習,或於研習期間無故離訓者 。 二、研習期間除因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喪假外,請假時數合計超過研 習總時數百分之十者。 三、中途放棄研習者。 四、曠課累計達三日者。 五、不服從負責實務課程法院法官之指導,情節重大者。 六、品德、操守有嚴重損及司法信譽之具體事實者。 七、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不適任法官者。 前項廢止研習資格處分,應經甄試審查委員會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