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規定。

第 2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所
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人員者
,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第 3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
    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
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第 4 條

證件僅載有歲數者,以其發證之民國紀元減去所載歲數,推定其出生年次
。但民前出生者,以證件所載歲數,減去發證時之年份,再加一計算,證
件所載歲數,概以國曆足歲計算。

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
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定。

第 6 條

徵兵及齡男子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徵兵及齡當年五月底以前申請更正
。逾期未申請者,應延至服役退伍後或經核定無現役義務時,再行申請。
已逾徵兵及齡而尚未經徵兵處理役男,其出生年次錯誤者,應於補辦徵兵
處理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