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錯誤者,除因戶籍人員過錄錯誤,得由戶政事務所 主動查明更正外,應由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以言詞或書面向戶 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更正;其錯誤非出自戶籍所在地戶籍人員者 ,該戶政事務所應向其原申請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第 3 條
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因申請人申報錯誤者,當事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 係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登記,應提出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一、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 二、原始國民身份證。以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並以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三、各級學校之畢業證書或畢業證明書。以其資料建立日期或發證日期較 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件日期先者為限。 四、公、私立醫院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其發證日期較在臺初 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有相關資料可稽。 五、國防部及陸、海、空軍、聯勤、軍管區 (含前警備) 總司令部、憲兵 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 (令) 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以其兵 籍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 六、其他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以其發證日期或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 登記戶籍之證件發證日期先者為限。但發證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 之證件發證日期為後者,應檢附資料建立日期較在臺初次登記戶籍之 證件發證日期為先之有關機關檔存原始資料影本。 前項證明文件在國外作成者,須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 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但在外交部未設駐外館處之地區,由兼理該 地區頒務之我國駐外館處驗證;在大陸地區作成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 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或查證。
第 5 條
依第三條規定申請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者,應具申請書 (格式如附件 ) ,檢附證明文件正本、影本、戶籍謄本及在臺初次登記戶籍書件影本各 一份,送由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查明事實,加具按語,轉報該管直轄市 、縣 (市) 政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