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所領受之政府補助款為其經常或臨時支出之全部者,除有特殊情形,經補助機關徵得審計機關之同意,得免送有關憑證外,應依審計機關審核團體私人領受公款補助辦法第五條規定,如期編具會計報告或收支清單,連同原始憑證,送由補助機關核轉各該管審計機關審核。
第 7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助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不適用第八條至第十一條及第十三條至第十九條之規定,並應於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報請法務部備查:
- 一、開立收據。
-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第 14 條
- 1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收受籌募活動所得經費,應依規定開立收據,載明下列事項:
- 一、字軌編號。
- 二、法務部核准日期、文號。
- 三、籌募活動期間。
- 四、捐助人。
- 五、捐助金額或物品之名稱及數量。
- 六、捐助日期。
- 2籌募所得如為實物,應折算為新臺幣。
第 15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金額支應:
- 一、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八。
- 二、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千萬元者,為新臺幣八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四。
- 三、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四十四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
- 四、勸募活動所得金額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二百二十四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第 17 條
更生保護會或分會辦理籌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法務部許可之籌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年內,依原籌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法務部同意後動支。
第 18 條
- 1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應於籌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法務部備查。
- 2前項使用情形,如係將籌募活動所得財物轉贈其他更生保護團體使用者,並應檢附移交清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