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3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一款所定直接保護方式如下:
- 一、受保護人確需收容者,得暫時收容於更生保護會設置之收容機構,施予教導或從事各種生產事業及技藝訓練。
- 二、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有工作能力之受保護人,得視其人數多寡,與有關機關、團體合作辦理短期技藝訓練或轉介參加職業訓練。
- 三、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對衰老、疾病或身心障礙之受保護人,得轉介收容或醫療機構安置或治療。
第 14 條
- 1更生保護會或分會接獲申請保護或通知保護後,認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款所定間接保護之必要者,應以保護通知書通知更生輔導員,實施保護。
- 2更生輔導員對受保護人實施保護,認有必要時,得由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向犯罪矯正機關請求提供各該受保護人之有關資料。但對外不得洩漏資料之內容。
- 3更生保護會或分會得知受保護管束之受保護人有再犯之虞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及觀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