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債務人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屆滿五日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債務人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但債務人已選任代理人而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 2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第 3 條
- 1債務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 一、據實填寫如附件所示之申請表。
- 二、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影本。
-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告之影本或由網路下載之列印本。但無法提供者,不在此限。
- 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 五、其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經法院命債務人補提之資料。
- 2債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資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期命補正,債務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不予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