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債務人就本條例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所定事項,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表明者,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法院所定債權申報期間屆滿五日前,得依本辦法之規定向債務人住所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申請協助作成更生方案。但債務人已選任代理人而無必要者,不在此限。
  • 2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第 3 條

  • 1
    債務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者,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 一、據實填寫如附件所示之申請表。
    • 二、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影本。
    • 三、法院依本條例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為公告之影本或由網路下載之列印本。但無法提供者,不在此限。
    • 四、本條例第四十三條所定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 五、其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中經法院命債務人補提之資料。
  • 2
    債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資料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限期命補正,債務人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不予協助。

第 4 條

  • 1
    債務人提出申請後,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人員詢問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有據實答覆之義務。
  • 2
    債務人不為前項答覆或未據實答覆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第 5 條

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指定專責單位或專人辦理本辦法所規定之業務。

第 6 條

債務人對於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得增、刪、修改後提出於法院。

第 7 條

  • 1
    債務人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作成更生方案提出於法院後,經法院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七條規定所編造或改編之債權表內容,與債務人原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內容有差異者,債務人得於上開債權表確定後十日內,檢附經法院公告之確定債權表,申請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協助其修改原所作成之更生方案內容。
  • 2
    債務人逾前項規定期限提出申請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不予協助。

第 8 條

  • 1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一日施行。
  • 2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