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權利實施之權責劃分如下:
  • 一、學生之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事項:中央除大專校院由各校院主辦外,餘由教育部主辦,主管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教育單位主辦,役政單位協辦。
  • 二、職工之保留底缺年資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 三、參加政府舉辦考試之給予公假事項:由服勤單位辦理。
  • 四、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之得予減費優待事項:由交通部主辦,主管機關協辦。
  • 五、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之得予減費優待事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辦,主管機關協辦。
  • 六、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之扶助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 七、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停役後經鑑定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之安置就養事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主辦,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協辦。
  • 八、因公病傷慰問金、身心障礙慰問金或死亡慰問金與前款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以下簡稱傷亡慰問金)、安養津貼及贍養金之發給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 九、因公死亡之安葬事項:中央由主管機關主辦,其他有關機關協辦;直轄市、縣(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役政單位主辦,其他有關單位協辦。

第 3 條

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對應徵服替代役之學生,以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保留學籍或考取尚未入學申請保留入學資格者,除大專校院由各校院自行處理外,應造具保留學籍名冊或保留入學資格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並副知應徵服替代役在校學生或考取尚未入學學生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

第 4 條

經保留學籍或保留入學資格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一年內,憑退役證明書向原學校申請復學或入學,並應依學校通知之報到期間向原學校報到;無故逾期一個月未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

第 5 條

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於應徵服替代役之職工,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保留底缺年資時,應發給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證明書。

第 6 條

經保留職工底缺年資之替代役役男,應於退役後三個月內,憑退役證明書及職工保留底缺年資證明書,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並應依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通知之報到時間,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按時報到;無故逾期一個月未報到者,視為自行放棄。原機關、學校已裁撤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因合併後消滅者,向承受其業務之機關、學校或存續之公、民營事業機構申請復職。原公、民營事業機構於職工服役期間消滅者,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給付資遣費。

第 7 條

機關、學校或公、民營事業機構,對保留底缺年資之職工申請復職時,以回復其原職位為原則;無原職位者,得轉任與其同等職級及薪資之職位。

第 8 條

替代役役男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予減費優待者,準用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交通運輸工具優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替代役役男進入公營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依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得予減費優待者,準用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優待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替代役役男家屬不能維持生活時之家庭狀況區分等級、生活扶助發放基準及相關事項,依服兵役役男家屬生活扶助實施辦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11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替代役役男因公死亡葬厝事宜:
  • 一、會同死者家屬前往遺骸地迎祭運葬。
  • 二、死者功績合於國葬或公葬者,分別依有關法令辦理。
  • 三、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死者遺囑或其家屬之意見葬厝。
  • 四、死者無家屬時,葬厝事宜,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第 12 條

  • 1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者,由主管機關檢附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相關證明文件,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規定審核及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 2
    替代役役男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於退役或停役後,因原受傷部位惡化,需長期療養或安養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檢附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相關證明文件,函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依規定審核及辦理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

第 13 條

替代役役男傷病住院屆滿役期未癒,准予繼續治療者,於繼續治療期間,每月按後期役男薪俸額度發給照護金。

第 14 條

  • 1
    替代役役男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符合國軍退除役官兵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於退役或停役後,得檢附下列文件影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自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之次月起,依給付時常備士官下士一級本俸之基準,按月給與贍養金終身:
    • 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通報或身心障礙撫卹核定函。
    • 二、退役證明書或停役核定函。
    • 三、經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核定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文件。
    • 四、國民身分證。
    • 五、近三個月內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
    • 六、郵政儲金簿。
  • 2
    贍養金由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
  • 3
    本辦法所稱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指具有替代役役男撫卹實施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而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並經鑑定符合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檢定區分標準之身心障礙等級。
  • 4
    直轄市、縣(市)政府已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者,第一項第五款之戶籍資料,得免附之。

第 15 條

  • 1
    依前條規定領受贍養金之替代役役男(以下簡稱贍養金領受人)於領受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領受贍養金之權利:
    • 一、就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 二、就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
      •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 2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 3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 三、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 四、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 五、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 六、因案被通緝期間。
    • 七、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 4
    贍養金領受人於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贍養金,俟該贍養金領受人檢具其就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再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贍養金。
  • 5
    贍養金領受人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期間,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應暫停發給贍養金,俟其回臺居住時再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贍養金。
  • 6
    第一項停止領受贍養金權利,其停止及恢復發給之時點如下:
    • 一、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自當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 二、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自徒刑執行、褫奪公權生效、通緝書發布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 三、依第七款規定:自其他法律特別規定原因之日起停止發給贍養金,至原因消滅之翌日起恢復發給。
  • 7
    未依前項規定停止發給贍養金而有溢領,或有其他溢領情事,由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自應停止發給日起溢領之金額。
  • 8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二項所稱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指每月因職務所固定或經常領取之薪金、俸給、工資、歲費或其他名義給與等各種薪酬收入之合計數。第三項所稱赴大陸地區長期居住,準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規定。

第 16 條

  • 1
    贍養金領受人於領受贍養金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領受贍養金之權利:
    •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 三、褫奪公權終身。
    • 四、死亡。
  • 2
    前項喪失領受贍養金權利之起算日,依下列規定:
    • 一、依第一款規定: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日起算。
    • 二、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 三、依第四款規定:自死亡之日起算。
  • 3
    贍養金領受人於喪失領受贍養金權利後,有溢領贍養金情事,應由主管機關作成書面行政處分追繳自喪失權利起算日起溢領之金額。但第一項第四款死亡之日當月已領取之贍養金,免予追繳。

第 17 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種類及發給對象如下:
  • 一、替代役役男因公病傷慰問金:經服勤(用人)單位(處所)發布通報之因公病傷住院治療或未住院治療之替代役役男。
  • 二、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慰問金:經內政部發布身心障礙通報函核定有案之因公、因病或意外致身心障礙之替代役役男。
  • 三、替代役役男死亡慰問金:經內政部發布死亡通報函核定有案之因公、因病或意外死亡之替代役役男。
  • 四、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有案之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之替代役役男。但第三階段研發替代役或產業訓儲替代役役男,不適用之。

第 18 條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金額,依替代役役男因公病傷慰問金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一)、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及死亡慰問金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二)、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基準表(如附表三)辦理。

第 19 條

  • 1
    傷亡慰問金由內政部編列預算支應;安養津貼由內政部編列預算全額補助支應。
  • 2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金額,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其財政狀況編列預算加發之。

第 20 條

  • 1
    替代役役男死亡慰問金,以其遺族為領受人;其領受順序、數人領受方式及領受權利之喪失,準用替代役實施條例撫卹相關規定。
  • 2
    替代役役男因公病傷慰問金、身心障礙慰問金、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以其本人為領受人。

第 21 條

  • 1
    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發給程序如下:
    • 一、替代役役男因公病傷慰問金、身心障礙慰問金或死亡慰問金:經服勤(用人)單位(處所)或內政部發布病、傷通報或身心障礙或死亡通報函核定後,由內政部辦理核發作業。
    • 二、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 (一)榮服處於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時,應函知內政部、直轄市及縣(市)政府。
      • (二)內政部接獲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或停止安置就養案件後,辦理核發或停發三節慰問金及補助直轄市、縣(市)政府安養津貼之作業。
      • (三)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與榮服處核對安置就養資格,核對無誤後三節慰問金於每年三節(春節、端午節及中秋節)前發放完畢;安養津貼按月發給。
  • 2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發生死亡、戶籍異動或身心障礙狀況變更時,直轄市、縣(市)政府應即函報內政部核列。
  • 3
    替代役役男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有誤領、溢領或漏發時,應依法請求返還或辦理補發作業。

第 22 條

  • 1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慰問金發放後,自確定身心障礙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因同一傷病原因加劇而致身心障礙等級變更或死亡,經內政部發布死亡或身心障礙通報函者,補發其差額;如其他法規已明定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等級治療最低期限者,從其規定,至遲不得逾二年。
  • 2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三節慰問金及安養津貼之身心障礙狀況鑑定依最初身心障礙等級通報函審認;於不具替代役現役身分之日起五年內,因同一傷病原因加劇,致身心障礙狀況變更者,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第 23 條

替代役役男因犯罪、違法或酗酒所致病、傷、身心障礙或死亡者,不予發給傷亡慰問金及安養津貼。

第 24 條

  • 1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經榮服處核定安置就養、停止安置就養或死亡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下節起發給或停發;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或死亡日之次月一日起發給或停發。但三節慰問金於死亡日後已發給之當節慰問金,免予追還。
  • 2
    替代役役男身心障礙人員之身心障礙狀況經核定變更者,其三節慰問金自核定生效日之下節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安養津貼自核定生效日之次月一日起,依變更後之身心障礙狀況基準發給。

第 25 條

領受替代役役男死亡慰問金之遺族居住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委託他人代領者,應提出三個月內經依下列方式辦理驗證之委託書:
  • 一、在國外者,經我國駐外機構驗證。
  • 二、在大陸地區者,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定機構或依第二項規定受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三、在香港或澳門者,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第 26 條

替代役役男死亡者,得葬厝於軍人公墓。

第 2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