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主管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身心障礙通報、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經輔導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者,由該會將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就養申請表及替代役人員榮民證申請表,函送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交及協助役男填報,並副知役政署。
第 4 條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替代役役男,應檢附下列文件,由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向其戶籍地之輔導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安置就養:
- 一、就養申請表。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 三、經輔導會鑑定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
- 四、退(停)役證明書影本(附正本查驗)。
- 五、榮民證申請表。
- 六、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 七、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第 5 條
- 1榮服處受理申請後,應查驗其檢附之證件資料是否齊全,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逕予駁回。
- 2申請案件經榮服處審查無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核定,並發給榮民證;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3前二項情形,榮服處應副知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政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