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替代役實施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經主管機關核定身心障礙等級者,由主管機關所屬役政署(以下簡稱役政署)檢附其身心障礙通報、身心障礙等級檢定證明書等文件,函請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依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以下簡稱就養安置辦法)第四條第二項附件三所定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以下簡稱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辦理鑑定。

第 3 條

替代役役男經輔導會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者,由該會將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替代役役男因公傷、病致身心障礙就養申請表及替代役人員榮民證申請表,函送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轉交及協助役男填報,並副知役政署。

第 4 條

經鑑定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之替代役役男,應檢附下列文件,由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向其戶籍地之輔導會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榮服處)申請安置就養:
  • 一、就養申請表。
  • 二、國民身分證影本(附正本查驗)。
  • 三、經輔導會鑑定合於身心障礙就養基準文件。
  • 四、退(停)役證明書影本(附正本查驗)。
  • 五、榮民證申請表。
  • 六、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正本。
  • 七、最近三個月內二吋半身照片二張。

第 5 條

  • 1
    榮服處受理申請後,應查驗其檢附之證件資料是否齊全,未檢附而能補正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規定者,逕予駁回。
  • 2
    申請案件經榮服處審查無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予核定,並發給榮民證;有就養安置辦法第五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駁回。
  • 3
    前二項情形,榮服處應副知役男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政署。

第 6 條

替代役役男於服役期間因公致病、傷或身心障礙,未符合身心障礙就養基準規定,於退役或停役返鄉後,其原病傷部位惡化者,得由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協助,檢附役男身心障礙通報及最近三個月內地區醫院等級以上之健保特約醫院出具原病傷部位之診斷證明書,依前四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已核定安置就養之替代役役男,經戶籍地之榮服處查證有就養安置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應停止安置就養情形,予以停止安置就養者,應副知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役政署。

第 8 條

經停止安置就養之替代役役男,於停止原因消滅後,得重新申請安置就養。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