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署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舉行年終會議,檢討業務得失,並擬定次一年度之下列事項,經檢察總長核定行之:
- 一、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事務分配。
- 二、檢察官分案符號。
- 三、檢察官代理次序。
- 四、各組檢察官、檢察事務官之配置。
- 2年終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時,前項各款事項,由檢察總長決定之。
第 9 條
- 1檢察總長得親自或指派主任檢察官、檢察官擔任視察或調查事務。
- 2檢察總長視察後或據報認為該應受監督或指揮之人員,辦理事務著有成績或廢弛職務者,得依法分別予以獎懲。其有犯罪嫌疑者,得逕予偵查或交付該管檢察官偵查。
第 13 條
主任檢察官掌理左列事項:
- 一、本組事務之監督。
- 二、本組檢察官辦案書類之審核。
- 三、本組檢察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 四、本組檢察官及其他職員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 五、人民陳訴案件之調查及擬議。
- 六、有關法律問題之研究。
- 七、檢察總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19 條
- 1檢察官執行職務撰擬之文件,應送請主任檢察官核轉檢察總長核定。主任檢察官撰擬之文件,逕送檢察總長核定。
- 2前項檢察官撰擬之文件,主任檢察官得為修正或填具意見。
- 3前項文件,檢察總長得逕為修正,或指示原則命重行撰擬後送核。
第 21 條
- 1檢察官或主任檢察官對檢察總長之指示有意見時,得陳述之。但檢察總長不採納者,仍應服從其命令。
- 2主任檢察官與檢察官有不同意見時,應報請檢察總長核定之。
- 3前二項情形,檢察總長之指示或核定,得以書面為之,其書面應附於卷內。
第 22-1 條
主任檢察事務官掌理下列事項:
- 一、檢察事務官室行政事務之監督。
- 二、檢察事務官承辦案件行政文稿之審核。
- 三、檢察事務官之工作、操行、學識、才能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 四、檢察長交辦事項及其他有關事務之處理。
第 22-2 條
- 1檢察事務官執行職務,應受檢察官之指揮監督。
- 2檢察事務官受檢察官指揮執行職務時,應就重要事項隨時以言詞或書面向指揮之檢察官提出報告,並聽取指示。
- 3檢察官得命檢察事務官報告受指示處理事務之經過或調閱卷宗,檢察事務官不得拒絕。
第 27 條
- 1書記廳設紀錄科、文書科、研究考核科、總務科及資料科,必要時並得設立訴訟輔導科。各科置科長一人,負責指揮監督各該科事務。其事務較繁者,得分股辦事。
- 2前項科長或荐任股長由檢察總長報請法務部就所屬荐任書記官派兼之;委任股長由檢察總長就所屬委任書記官派兼之。
第 28 條
- 1紀錄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配受案卷及文件之點收、登記。
- 二、關於案件之分配。
- 三、關於筆錄之製作及檢察官會議之籌劃、紀錄。
- 四、關於案件文稿之撰擬。
- 五、關於案卷之整理、編訂、保管及附隨案卷證物之保管。
- 六、關於查詢案件簿冊之編製。
- 七、關於收結案件及各種報表之編製。
- 八、其他應由紀錄書記官辦理或長官交辦事項。
- 2紀錄科書記官並應受配置之主任檢察官及檢察官之指揮。
第 29 條
文書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印信之典守。
- 二、關於文件之收發、分配、繕印及校對。
- 三、關於行政文稿之撰擬。
- 四、關於法令之編輯、摘錄、分送、傳觀、通告之分類。
- 五、關於一般行政會議之籌劃及記錄。
- 六、其他有關文書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0 條
研究考核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 二、關於年度工作計畫編擬事項。
- 三、關於公文稽催管制事項。
- 四、關於案件進行檢查事項。
- 五、關於各項列管項目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 六、關於自行檢查事項。
- 七、其他有關研究考核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1 條
總務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經費之出納。
- 二、關於物品之保管。
- 三、關於財物之購置、保管及發給。
- 四、關於公有房舍之修建及分配使用。
- 五、關於同仁福利之研辦。
- 六、關於實物配給之辦理。
- 七、關於駕駛、技工、工友之訓練及考核。
- 八、其他有關總務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3 條
訴訟輔導科掌理左列事項:
- 一、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年度重點項目之研議。
- 二、關於服務台(處)工作之研擬及執行。
- 三、關於輔導訴訟當事人聲請事項。
- 四、關於為民服務工作之協調事項。
- 五、其他有關訴訟輔導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