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律師閱卷,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辦理。

第 2 條

律師就其受委任訴訟事件,得聲請閱卷。

第 3 條

律師聲請閱卷,應填具聲請書,送本院收發室轉送審查科。

第 4 條

審查科收到聲請書後,應速定閱卷時間,通知聲請人到場閱卷,並副知閱
卷室管理人員。
除有特殊情事,並經院長、庭長或法官核可者外,前項副知閱卷室之時間
,宜在一日以上。

第 5 條

指定之閱卷期日,自收到聲請書之日起,至遲不得逾七日。但卷宗尚未調
齊或已分庭事件,應俟卷宗到場後即予指定,並將事由通知聲請人。

第 6 條

承辦書記官應於指定交閱時間屆至前,先檢出卷宗以備閱卷室管理人員洽
取時立即交付。如有不能交付卷宗之特別情事,應於聲請書上註明原因,
並另指定時間通知之。

第 7 條

律師對於已分庭事件聲請閱卷,如承辦法官認可逕行給閱者,得交由書記
科承辦股書記官,依前三條規定辦理。

第 8 條

律師收到閱卷通知,應於指定時間到達本院閱卷室,由承辦書記官或閱卷
室管理人員核驗相關證件後,取卷交付辦理閱卷事宜。

第 9 條

律師閱卷,除在閱卷登記簿上簽名或蓋章外,閱畢時應記明閱畢之時間及
簽名,並將原卷還閱卷室管理人員點收清楚。

第 10 條

律師閱卷,除閱覽及抄錄外,並得預納費用請求影印之。

第 11 條

律師帶同助理人員抄錄或影印卷宗時,應將助理人員之姓名登記於閱卷登
記簿,但不得僅由助理人員單獨在場抄錄或影印卷宗。

第 12 條

律師閱卷,應在閱卷室為之,不得攜出,並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抄錄卷證,不得使用黑色墨汁或墨水。
二、對於卷證不得添註、塗改、更換、抽取、圈點、污損或作其他記號。
三、裝訂之卷證不得拆散。
四、卷內文件證物閱覽後,仍照原狀存放。

第 13 條

律師閱卷,不能於辦公時間內閱竣者,經聲明後,承辦書記官應指定續閱
時間。

第 14 條

本規則於當事人、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或第三人依法得請求閱覽卷宗時
,準用之。

第 15 條

本規則經本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議決,院長核定後施行,並陳報司法院備
查,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