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本院庭長、法官次年度之事務分配、代理次序及合議審判法官之配置,於每年年終會議決定之。 前項決定,應製成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 院長認為必要時,得於年終會議前召集庭長、法官若干人,組成作業小組,預擬前項事務分配表及代理次序表草案。 第一項會議後,遇有人員變動或其他事由須變更前項之分配表及次序表時,得由院長徵詢有關庭長、法官之意見後決定之。
第 10 條
院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院工作計畫之決定。 二、法律建議案之核定及本院單行法規之核定發布。 三、本院庭數之擬議。 四、本院職員員額之擬議。 五、裁判書之事後研閱。 六、編製概算及預算案之提示。 七、本院各單位工作之監督指導及考核。 八、本院職員之任免、獎懲、監督及考核。 九、重要行政文件之判行。 十、法官會議、庭長會議、年終會議及其他重要會議之主持及大法庭之審判長。 十一、上級機關重要行政命令執行之監督考核。 十二、人民陳訴事件之處理。 十三、向上級或有關機關建議或報告事項之核定。 十四、其他有關院務之處理。
第 16 條
庭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庭事務之監督。 二、本庭評議之主持及評議簿之保管。 三、本庭關於訴訟進行文件之判行。 四、年終會議決議及院長交辦事項之處理。 五、本庭法官工作之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六、對調辦事法官之督導考核。 七、配置本庭法官助理及其他職員工作之指揮及操行、學識、能力之考核監督與獎懲之擬議。 八、人民陳訴事件之調查及擬議。 九、法律問題之研究。 十、抽籤及電腦分案事務之主持。 十一、有關業務改進建議事項。 前項規定,於未設庭長之審判長準用之。
第 19 條
法官職責如下: 一、主辦事件之審理進行。 二、關於主辦事件訴訟進行文稿之審核。 三、參與評議時意見之陳述。 四、主辦事件裁判書之撰擬。 五、裁定提案大法庭前徵詢書及受徵詢時回復書之撰擬。 六、就主辦事件對於配置書記官執行職務之指揮考核。 七、其他有關審判程序之事項。 八、院長、庭長交辦之審判外之院務。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法官充審判長時準用之。
第 30 條
書記官長之職責如下: 一、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行政事務。 二、院長交辦事項及機要文件之辦理。 三、所屬各科職員之指揮監督及工作調整之擬議。 四、本院重要會議之籌劃進行。 五、建議院長有關業務改進及注意事項。 六、本院重要行政文件之審核。 七、本院尋常行政文件之簽發。 八、書記廳重要文件之判行。 九、新聞之發布及其他公共關係之聯繫事項。 十、各科室就其主管事務爭議事項歸屬之指定。
第 31 條
書記廳設下列科,承長官之命,辦理各該科主管事務: 一、各庭各設書記科。 二、審查科。 三、文書科。 四、研究發展考核科。 五、總務科。 六、訴訟輔導科。 七、本院置法警長一人,法警若干人,必要時得置副法警長一人,法警之管理準用法警管理辦法之規定,其他作業要點及執行職務注意事項由本院另訂之。 各科置科長一人,書記官若干人,科長以一等書記官兼任之。 各科於業務需要,得分股辦事,股長由一等或二等書記官兼任之。書記廳置通譯、法警、執達員、錄事、庭務員若干人,辦理有關通譯、警衛、送達及值庭等事務。
第 32 條
書記科職掌如下: 一、訴訟卷證之點收整理及編訂事項。 二、訴訟事件之登記事項。 三、裁判參考資料之整理編目事項。 四、筆錄及期日通知之製作事項。 五、訴訟進行中文稿之撰擬事項。 六、裁判之編號事項。 七、訴訟卷證之保管事項。 八、裁判正本之製作、送達與主文之通知、公告事項。 九、已結卷宗之編訂、發還、歸檔事項。 十、裁判後文件之處理事項。 十一、其他依法令應由書記科辦理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各庭書記科並應受各該庭長之指揮監督。
第 33 條
審查科之職掌如下: 一、文書科送交訴訟文卷之點收事項。 二、新案卷宗及卷證標目之編訂事項。 三、訴訟事件之總登記事項。 四、訴訟事件程序上初步審查事項。 五、訴訟事件分案前之文稿撰擬事項。 六、訴訟事件分案前卷證之保管事項。 七、訴訟事件之分配事項。 八、不經裁判而終結事件之處理。 九、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訴訟事件程序初步審查應辦事項另訂之。 審查科就訴訟事件程序上應辦事項,並受辦理分案及審查之庭長指揮監督。
第 34 條
文書科之職掌如下: 一、印信之典守事項。 二、文件之收發、分配、譯電、繕印及校對事項。 三、行政文件之撰擬、呈轉及傳覽事項。 四、工作計畫及報告之彙編事項。 五、文件之編檔保存及圖書報刊徵集管理事項。 六、法令之編輯、分送、通告、分類登記及保管事項。 七、裁判資料之蒐集、分析、登記、製卡、保管、複製及送登公報事項。 八、裁判書及其他刊物之編輯校對事項。 九、大法庭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之彙輯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之紀錄事項。 十一、本院有關行政法令之研擬、保管、彙編事項。 十二、報刊、雜誌有關新聞之剪輯、保存事項。 十三、人民陳訴、申請、檢舉事件之文書處理事項。 十四、其他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5 條
研究發展考核科之職掌如下: 一、研究發展工作之推行事項。 二、年度工作計畫之編擬事項。 三、文書稽催管制事項。 四、訴訟事件進行檢查事項。 五、列管事項之追蹤、管制、考核事項。 六、其他有關研究發展考核及長官交辦事項。 研究發展考核進行情形及結果,承辦人員應按月列表送請書記官長轉陳院長核閱,並依其職權作適當之處理。
第 36 條
總務科之職掌如下: 一、本院經費暨其他款項之出納及保管事項。 二、司法與其他收入及繳庫事項。 三、保管案內特別文件及重要物品事項。 四、本院財產物品之購置、保管、發給事項。 五、公有廳舍營建、修繕及分配使用事項。 六、出版及發行事項。 七、本院安全維護、消防及衛生事項。 八、同仁福利事項。 九、司機、技工、工友之訓練、管理、考核及獎懲等事項。 十、會議及集會場地之布置事項。 十一、公務車輛調派事項。 十二、其他關於庶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7 條
訴訟輔導科之職掌如下: 一、輔導訴訟當事人或關係人對於訴訟進行之手續。 二、洽領裁判書類正本及其他應送達或發還之文書。 三、答覆關於訴訟程序之詢問。 四、查詢裁判主文及有關訴訟事件進行情形。 五、洽辦法律扶助事項。 六、洽請閱覽卷宗。 七、其他有關便民服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38 條
科長之職責如下: 一、本科職員事務之分配。但別有院令者不在此限。 二、長官交辦事項之擬議。 三、主管事項之調查與執行。 四、本科文稿之審核。 五、主管重要文稿之撰擬。 六、本科職員之監督、考核與獎懲之擬議。 七、本科例行文件之簽發。 八、其他法定事項之處理。 前項規定於股長準用之。
第 39 條
書記官之職責如下: 一、辦理分配事務事項。 二、科長或股長指定各該科股職掌內之有關事項。 三、長官交辦事項。 四、其他有關事項。 書記官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並應服從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調至最高行政法院協助法官辦事之高等行政法院或高等法院以下各級法院及其分院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於職務權限內之指揮命令執行職務。但該辦事法官、試署法官或候補法官之指揮命令與受其協助之庭長、法官之指揮命令有牴觸者,應服從其配屬庭長、法官之指揮法令。
第 41 條
書記官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應報請院長指定適當人員代理。 科長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書記官長指定代理人。 其餘職員因事故不能執行職務時,依事務性質由科室主管指定代理人。 第二項代理期間逾三日者,應報經院長核定。
第 42 條
本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人事室職掌如下: 一、機關組織及員額編制事項。 二、任免、遷調、送審、動態、請任、請免事項。 三、差假、勤惰之考查及登記事項。 四、平時考核、考績、獎懲事項。 五、考試、訓練、進修、出國事項。 六、待遇、福利、各項補助之研擬審核事項。 七、公務人員及眷屬保險、福利互助、員工康樂活動事項。 八、退休、退職、資遣、撫卹事項。 九、人事資料之登記、統計、編報、保管事項。 十、其他有關人事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4 條
本院設會計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會計室職掌如下: 一、公務歲計、公務出納與公務財物之會計事項。 二、預算、決算之編製事項。 三、會計、現金財務、財物預算及工作之審核事項。 四、營繕工程及購置財物之會同監辦事項。 五、付款憑單與收支轉帳傳票之編製與覆核事項。 六、各類會計帳簿之登錄事項。 七、會計報表之編送事項。 八、會計憑證、簿籍、報表及會計檔卷之保管事項。 九、其他有關會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6 條
本院設統計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統計室職掌如下: 一、結案資料之整理分析與編製事項。 二、訴訟事件廢棄原因之研究分析與整理事項。 三、辦案成績資料之整理分析與製作事項。 四、統計圖表之繪製事項。 五、統計法令報表文書之輯錄保管事項。 六、業務研究改進統計資料之提供。 七、其他有關統計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48 條
本院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科員若干人。 政風室職掌如下: 一、政風法令之擬訂及宣導事項。 二、貪瀆不法之預防、發掘及處理檢舉事項。 三、政風興革建議事項。 四、政風考核獎懲建議事項。 五、公務機密維護事項。 六、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事項。 七、其他有關政風事務或長官交辦事項。
第 50 條
本院設資訊室,置主任一人,設計師、資訊管理師、助理設計師若干人。 資訊室之職掌如下: 一、電腦之操作、安全維護及人員訓練事項。 二、系統程式、文書之保管、更新、資料輸出入及其管理事項。 三、應用程式之測試及修改事項。 四、資訊資料庫之建立運用、管理事項。 五、資訊管理及著作權保護之事項。 六、其他有關資訊業務或長官交辦之事項。
第 57 條
分案前續收之訴訟文件,審查科應併入原卷。 分庭未結事件續收文件,隨時分送各主辦法官處理。 對於已結事件之文件,分送各主辦股書記官處理。 訴訟事件進行情形不明者,由審查科查明後,依前三項規定分辦之。
第 69 條
司法院公布之法令、解釋及 本院大法庭之裁定暨不同意見書、提案裁定、撤銷提案裁定及經由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之裁判,應由文書科摘錄要旨、註明標目、號數、關係法條,至相當件數時,編輯成冊或製作電子檔案,分送各庭庭長、法官及相關科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