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 1本法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不得為執業會計師,且應就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遴聘之:
- 一、於國內外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擔任專任教授、副教授或助理教授合計五年以上,具法律、會計、審計、稽核、稅務等相關課程之專長,聲譽卓著。
- 二、曾任法官、檢察官或律師五年以上,聲譽卓著。
- 三、國內外大學畢業,具會計、審計、稽核、法律、稅法等相關學識及經驗,聲譽卓著。
- 2委員之遴聘除依前項辦理外,應注意其品德、操守,並考量各類人選之代表性及均衡性,其中具法律專業背景者一人至二人、具有會計、審計、稽核或稅務背景者三至四人。
- 3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