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會計師法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 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懲戒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 (一)金管會代表三人,包括:銀行局局長、法律事務處處長及證券期貨局局長。如有特殊情況時,金管會得另指派之。
      • (二)財政部賦稅署署長。
      • (三)經濟部商業司司長。
  • 2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 3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第 3 條

懲戒委員會置辦事人員,掌理會議紀錄及會內其他事務,由主任委員簽請金管會指派職員兼任。

第 4 條

  • 1
    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下簡稱覆審委員會)置委員十五人,組成時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三分之一,分別由金管會就下列各款人員派兼或聘兼之,並指定一人為主任委員:
    •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五人。
    • 二、具法律或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五人。
    • 三、行政機關代表五人:
      • (一)金管會代表二人。
      • (二)最高法院檢察署指派檢察官一人。
      •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副主計長一人。
      • (四)審計部副審計長一人。
  • 2
    前項第一款之委員,除由會計師公會理事長兼任者,隨其本職異動而改聘外,其任期與第二款之委員同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續聘以一次為原則;第三款之委員,其本職異動者,應即改派。
  • 3
    第一項第一款會計師公會代表,應由全國聯合會於委員任期屆滿前二個月提報應聘代表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其學經歷、現行職務及相關證明文件,報金管會擇定遴聘之。
  • 4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委員出缺時,應予補聘,其任期以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第一款委員之補聘,應由全國聯合會提報應補聘名額二倍之委員推薦名單,並檢附前項所定文件,報金管會擇定補聘之。
  • 5
    懲戒委員會之委員,不得兼任覆審委員會之委員。

第 5 條

覆審委員會置辦事人員,掌理會議紀錄及會內其他事務,由主任委員簽請金管會指派職員兼任。

第 6 條

  • 1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相關案件之審查、討論及決議:
    • 一、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
    •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被付懲戒會計師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 三、與被付懲戒會計師訂有婚約者。
    • 四、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之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五、現為或曾為被付懲戒會計師訴訟案件之自訴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辯護人或鑑定人者。
    • 六、與被付懲戒會計師屬相同會計師事務所或為懲戒事件之前後任會計師者。
  • 2
    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及覆審委員會得要求迴避:
    • 一、有前項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 二、有前項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第 7 條

  • 1
    移送單位應撰妥移付懲戒報告書,內容包括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基本資料、案情概述及移付理由等,並檢附相關事證資料,報請金管會交付懲戒;其格式,如附件。
  • 2
    金管會收到函請移付懲戒事件後,應於二日內發交懲戒委員會辦理。

第 8 條

  • 1
    懲戒事件發交到會後,即由主任委員平均輪流分配於各委員先行審查。
  • 2
    前項懲戒事件內容有下列情形之一,懲戒委員會得不予受理。但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 一、移送之事件不屬懲戒委員會之權限者。
    • 二、未依會計師法規定移送者。
    • 三、移付懲戒報告未列舉被付懲戒會計師違失事實並提出證據者。
    • 四、移付懲戒報告未確實引述被付懲戒會計師違反之法規依據或引述法條有誤者。
    • 五、懲戒事件不合格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第 9 條

  • 1
    懲戒委員會應將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並應通知到會陳述;如不依限提出答辯書或到會陳述者,得逕行決議。
  • 2
    前項到會陳述,應由審查委員詢問之,並作成筆錄。

第 10 條

審查委員審查完畢,應將審查結果作成審查意見書,提懲戒委員會會議討論。

第 11 條

  • 1
    懲戒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或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2
    前項應出席委員之人數,無須扣除有第六條迴避事由之委員;出席委員之同意,應扣除有迴避事由之委員後過半數或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 3
    第一項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應指定其他委員一人為主席。主席未指定時,由委員互推之。
  • 4
    懲戒委員會會議召開時,得邀請原移送單位代表到會說明。

第 12 條

懲戒委員會會議於決議書發送前,對外不公開;與會人員對於討論事項、會議內容及決議,均應嚴守秘密。

第 13 條

  • 1
    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應作成決議書;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 一、被付懲戒會計師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行為時之執業事務所名稱及所屬之會計師公會。
    •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
    • 三、案由。
    • 四、決議主文及事實理由。
    • 五、出席委員姓名。
    • 六、決議之年月日。
    • 七、不服決議之救濟方式、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 2
    前項決議書之作成,自懲戒事件發交懲戒委員會之日起,不得逾三個月;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以一次為限,並不得逾三個月。
  • 3
    前項期間,移付懲戒事件有再請原移送單位查明者,自原移送單位查明並送達懲戒委員會之次日起算。

第 14 條

決議書應分別送達於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其所屬之會計師公會及原移送單位,並取具送達證書附卷;其由郵遞者,以郵局之回執視為送達證書。

第 15 條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對於懲戒委員會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附具理由書,向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

第 16 條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未於前條規定之期限內申請覆審者,其決議即行確定。懲戒委員會應將其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及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會計師所屬會計師公會、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人。

第 17 條

覆審委員會收到覆審申請書時,已逾法定期間者,應不予受理。

第 18 條

覆審委員會之開會決議方法、決議書之製作、記載、送達及被付懲戒會計師陳述意見等事項,準用本規則關於懲戒審查之規定。

第 19 條

  • 1
    覆審之決議送達後,覆審委員會應將其決議通知懲戒委員會。
  • 2
    被付懲戒之會計師對於覆審委員會之決議,未於行政訴訟法規定之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者,其決議即行確定。
  • 3
    覆審決議確定或經被付懲戒之會計師提起行政訴訟而遭裁判駁回者,懲戒委員會應將覆審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及於網站公告,並分別通知被付懲戒會計師所屬會計師公會、原移送單位或利害關係人。

第 20 條

懲戒委員會或覆審委員會對於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21 條

本規則所定之委員及辦事人員均為無給職。

第 22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