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一高等會計學與會計報告分析;二審計學;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四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五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營業稅法 、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五科。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得予部分免試。其筆試科目為一審 計學;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三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 、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三科。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仍未筆試及格,改以筆試舉行 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組畢業,係 指修習初等會計學、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 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 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 券交易法、稅務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電腦 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等科目三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中級 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每科目至多採計三 學分。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 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 ,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師、助 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銓敘合格任審 通知書,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 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 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 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任官令、任職令及國 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 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 明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9 條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 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應附繳驗正本及外交部派駐該 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暨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