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七條及會計師法第二條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以
    上會計、審計人員三年以上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
    校會計系、科、組或相當系、科、組畢業,並曾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
    、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二年以上者。
三、領有外國政府相等之會計師證書,經考選部認可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有關服務年資或任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
之年資為限。

第 3 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
一高等會計學與會計報告分析;二審計學;三成本會計與管理會計;四公
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五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營業稅法
、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五科。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得予部分免試。其筆試科目為一審
計學;二公司法、證券交易法與商業會計法;三稅務法規 (包括所得稅法
、營業稅法、土地稅法、稅捐稽徵法、遺產及贈與稅法) 等三科。
本辦法修正發布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得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依原核定筆試科目應試。逾期仍未筆試及格,改以筆試舉行
當時規定之科目予以筆試。

第 4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稱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系、科、組畢業,係
指修習初等會計學、中級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
計學、稅務會計、政府會計、會計實務、會計師業務研究、非營利事業會
計、財務報表分析、財務管理、財政學、經濟學、民法概要、商事法、證
券交易法、稅務法規、資料處理或電子資料處理或電子計算機概論、電腦
審計、會計資訊系統等科目三十學分以上,其中須包括初等會計學、中級
會計學、高等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每科目至多採計三
學分。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曾任講師、助理教授或副教授三年以上,或教授
二年以上,係指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或教授,講授會計學科至少二科
,其中須包括會計學、成本會計或管理會計、審計學至少一科,講師、助
理教授或副教授均在三年以上,教授在二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第 6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銓敘合格任審
通知書,主計或審計主管機關派令,並須附繳一年在八十分以上,其餘均
不低於七十分之考績、考成或考核通知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
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前項任審文件,公營事業機構從業人員,應繳服務單位之派令及其上級機
關會計主管單位核派有案之證明文件;軍職人員應繳任官令、任職令及國
防部主計局證明書。

第 7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聘書、教育部
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及學校發給之講授會計學科證
明書;如係相當系、科、組畢業者,另須附繳在學成績單、學分證明。
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教授證書所
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

第 8 條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外國會計師證書、及發證
時依據之法規抄本,暨其應試時所具學歷、經歷證件,如係經會計師考試
及格者,並應繳驗考試成績單或及格通知書。

第 9 條

繳驗國外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會計師證書、經歷證件、考試成績單或及
格通知書、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應附繳驗正本及外交部派駐該
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暨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
並經我國外交部派駐該外國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影印本。

第 10 條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華僑應繳僑務機關或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
    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會計師檢覈:
一、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會計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12 條

會計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會計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及格者,報請考
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財政部查照。

第 13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