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 2 條

會計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

第 3 條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 4 條

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第 5 條

  • 1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
  • 2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第 6 條

  •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上犯罪行為,受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但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已滿三年或受緩刑之宣告者,不在此限。
    • 二、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 三、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
    • 四、曾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處分,自處分確定日起尚未屆滿五年。
    • 五、曾任公務員而受撤職處分,其停止任用期間尚未屆滿。
    • 六、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
  • 2
    已充任會計師而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但因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請領會計師證書。

第 7 條

請領會計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 8 條

  • 1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設立或加入會計師事務所,並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及至少加入主(或分)會計師事務所所在地之省(市)會計師公會為執業會員後,始得於全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會計師公會不得拒絕其加入。
  • 2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所屬會員入會資料,轉送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備查。

第 9 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不得同時為其他會計師事務所之合署執業者、合夥人、股東或受雇人。

第 10 條

  • 1
    會計師受託辦理事件,得合理收取與委託人約定之酬金。
  • 2
    會計師在決定酬金之金額或費率時,應整體考量受託案件所需人力、時間及風險程度,不得採取不正當之方式,延攬業務。
  • 3
    前項應整體考量之事項及不正當之方式,由各會計師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 11 條

  • 1
    會計師執行業務事件,應分別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2
    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告,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查核簽證規則辦理。
  • 3
    前項查核簽證規則,應訂明會計師執行之查核程序、查核工作底稿、查核報告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第二章 執業登記

第 12 條

  • 1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 2
    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3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 4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完成職前訓練尚未申請執業登記或已實施職前訓練尚未完成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仍得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 13 條

  • 1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 2
    取得執業登記之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停止其執行會計師業務;自停止之日起一年內已依規定完成補修者,得洽請全國聯合會報請主管機關回復其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 14 條

  • 1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其執業登記:
    • 一、死亡。
    • 二、未加入會計師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
    • 三、取得執業登記之日起,逾二個月仍未加入會計師公會;或退出會計師公會之日起,逾二個月未再加入。
    • 四、有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會計師證書。
    • 五、經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會計師業務,屆一年仍未回復執行業務。
    • 六、中華民國人民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 2
    會計師經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於原因消滅後,仍得依本法之規定申請執業登記。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

第一節 組織及人員

第 15 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
  • 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
  • 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第 16 條

  • 1
    會計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會計師親自主持,同一會計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且分事務所之設立家數,不得超過該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人數。
  • 2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分事務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直轄市或縣(市)以一家為限。

第 17 條

  • 1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 2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 3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第 18 條

  • 1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 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
    •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合計十學分以上。
    •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 四、高級商業職業學校畢業,任會計、審計工作滿二年。
  • 2
    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十日內,將擔任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受僱或解僱資料,報請全國聯合會備查。

第 19 條

主管機關為維護大眾權益並增進社會公益之需要,得派員檢查經核准且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事務所之業務及業務相關之財務狀況,會計師事務所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二節 個人、合署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第 20 條

  • 1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 2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 3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 4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 5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 6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第 21 條

會計師依前條規定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 一、已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
  • 二、未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

第 22 條

  • 1
    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 一、事務所名稱。
    •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稱及姓名。
    • 三、執行業務內容。
    • 四、合夥人姓名。
    • 五、資本總額及各合夥人之出資額。
    • 六、合夥人之損益分配比例。
    •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 八、合夥人會議決議程序。
    • 九、合夥人之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 十、合併、解散程序及解散事由。
    • 十一、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 十二、契約訂定日期。
  • 2
    前項第六款有關損益分配比例之約定,不得排除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之責任。

第 22-1 條

  • 1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 2
    會計師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署契約。
  • 3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組織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23 條

民法第六百七十三條、第六百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六百八十三條、第六百八十七條第一款但書及第六百八十八條規定,於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不適用之。

第三節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第 24 條

  • 1
    會計師得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 2
    加入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股東者,以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者為限。
  • 3
    會計師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 4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最低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25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如下:
    • 一、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之股東三人以上。
    • 二、具備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 2
    會計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不得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發起人。

第 26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定章程後,備具申請書件、章程、符合前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事務所名稱、地址、資本額、董事長、董事有變更或有合併、解散、停業、復業、分事務所設立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內,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 3
    前項登記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
  • 4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第 27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未依規定辦理登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第 28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事務所名稱。
    • 二、執行業務內容。
    • 三、資本總額。
    • 四、會計年度之起迄日期。
    •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基準。
    • 六、董事人數。
    • 七、表決權數之分配。
    • 八、會議之種類、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
    • 九、股東加入、退出程序、退出事由及相關權利義務。
    • 十、工作底稿及其相關文件之所有權及借閱程序。
    • 十一、合併、解散、清算程序及解散事由。
    • 十二、章程訂定日期。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章程之變更,應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並於變更後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
  •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置三人以上董事,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並以董事長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代表人。

第 29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欠缺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條件者,主管機關得限期命其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第 30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簽證業務時,應由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蓋章,並由執行該簽證業務之會計師簽名或蓋章。
  • 3
    前項蓋章,應以向全國聯合會備案之印章為之。

第 31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 2
    前項應投保業務責任保險之最低金額及實施方式,由主管機關考量資本額多寡、股東人數、所營業務之規模及性質等因素以辦法定之。
  •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投保業務責任保險未符合前項辦法之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對其全部或一部之業務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第 32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其資金之運用,以下列為限:
    • 一、銀行存款。
    • 二、購買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
    • 三、購買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或商業票據。
    •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第 33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年度財務報告。
  • 2
    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 34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於分派盈餘時,應提列百分之十之法定盈餘公積。但法定盈餘公積提列金額已達資本總額時,不在此限。
  • 2
    前項法定盈餘公積,除填補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虧損或撥充資本外,不得使用之。

第 35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退出事務所:
  • 一、死亡。
  • 二、章程所定應退出之事由。
  • 三、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退出。
  • 四、經其他全體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要求退出。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五、喪失會計師執業資格。

第 36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解散之:
    •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 二、與其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
    • 三、破產。
    • 四、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 五、設立後六個月未開始營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
  • 2
    前項第五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展之。

第 37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得經股東表決權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與其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合併。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 2
    股東不同意前項合併者,得退出。
  • 3
    第一項合併後存續、消滅或新設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第 38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係為提供會計師專業服務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以從事本法所定業務為目的之社團法人。
  • 2
    公司法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九條至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九條之規定,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準用之。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第 39 條

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 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
  • 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
  •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
  • 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
  •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 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
  • 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
  •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第 40 條

  • 1
    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 2
    會計師對於協助其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善盡管理監督之責任。

第 41 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

第 42 條

  • 1
    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2
    會計師因過失致前項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除辦理公開發行公司簽證業務外,以對同一指定人、委託人或受查人當年度所取得公費總額十倍為限。
  •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有第一項情形者,由該股東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 4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投保業務責任保險者,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全體股東應就投保不足部分,與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負連帶賠償責任。
  • 5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依第三項規定為賠償者,對該股東有求償權。

第 43 條

  • 1
    會計師執行業務所為之簽證,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有疑問時,得向會計師查詢,或調閱有關簽證之文件及查核工作底稿,會計師不得拒絕或規避。
  • 2
    前項關於簽證之文件或查核工作底稿,依契約或章程約定屬會計師事務所持有者,會計師事務所應提供予會計師,供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查詢或調閱。
  • 3
    接任其他會計師查核案件前,後任會計師應向前任會計師徵詢意見,前任會計師應本專業之立場據實以告。後任會計師基於查核接任案件之需要,得向前任會計師借閱工作底稿。

第 44 條

會計師非經申請註銷執業登記,不得充任公務員或公營事業機構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其事由消滅後,得再申請執業登記。

第 45 條

公務員於離職前二年所任職務,與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事項有關者,於離職後在任所所在地區執行會計師業務時,自離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辦理各該事項之業務。

第 46 條

  • 1
    會計師不得為下列各款之行為:
    • 一、同意他人使用本人名義執行業務。
    • 二、使用其他會計師名義執行業務。
    • 三、受未具會計師資格之人僱用,執行會計師業務。
    • 四、利用會計師地位,在工商業上為不正當之競爭。
    • 五、對與其本人有利害關係之事件執行業務。
    • 六、用會計師名義為會計師業務外之保證人。
    • 七、收買業務上所管理之動產或不動產。
    • 八、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法之利益或報酬。
    • 九、以不正當方法招攬業務。
    • 十、為開業、遷移、合併、受客戶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介紹以外之宣傳性廣告。
    • 十一、未得指定機關、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許可,洩漏業務上之秘密。
    • 十二、其他主管機關所定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之行為。
  • 2
    前項第十款有關受客戶委託與會計師事務所介紹之廣告內容及範圍,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 3
    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二款規定,於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準用之。

第 47 條

  • 1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工作:
    • 一、現受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聘僱擔任經常工作,支領固定薪給或擔任董事、監察人。
    • 二、曾任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對簽證案件有重大影響之職員,而離職未滿二年。
    • 三、與委託人或受查人之負責人或經理人有配偶、直系血親、直系姻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關係。
    • 四、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投資或分享財務利益之關係。
    • 五、本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資金借貸。但委託人為金融機構且為正常往來者,不在此限。
    • 六、執行管理諮詢或其他非簽證業務而足以影響獨立性。
    • 七、不符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對會計師輪調、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或其他足以影響獨立性之規範。
  • 2
    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情事之一者,其他執業會計師亦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 3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與委託人或受查人有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六款情事之一者,其股東不得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

第 48 條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不得有下列情事:
  • 一、明知受查人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
  • 二、委託人或受查人提供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未依有關法令、一般公認會計原則或慣例編製,致有令人誤解之重大事項,會計師因未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而未予指明。
  • 三、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致對於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內容存有重大不實或錯誤情事,而簽發不實或不當之報告。
  • 四、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執行,並作成工作底稿,即簽發報告。
  • 五、未依有關法令或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定簽發適當意見之報告。
  • 六、其他因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致所簽證之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足以損害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

第 49 條

  • 1
    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
    • 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
    • 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
    • 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
  • 2
    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 3
    會計師依第一項規定拒絕簽證後,仍得請求原訂酬金。

第五章 公會

第 50 條

  • 1
    會計師應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省(市)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 2
    省(市)會計師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 51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52 條

  • 1
    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市)會計師公會發起並組織之。
  • 2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 53 條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會計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 54 條

  • 1
    省(市)會計師公會每年召開會員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大會。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應召開臨時大會。
  • 2
    全國聯合會每二年召開代表大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代表大會。

第 55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 五、會員應納之會費。
  • 六、會員違反公會章程或公會所定規定者,停止會員權利之相關規範。
  • 七、其他處理事務之必要事項。

第 56 條

省(市)會計師公會召開會員大會,應於會議十日前,召開理事會及監事會;應於會議五日前,函請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派員列席指導或監選。

第 57 條

  • 1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 三、當選理事、監事人數及姓名。
    • 四、會員大會或理事會、監事會之開會時間、地點及會議紀錄。
    • 五、提議、決議事項。
  • 2
    前項申報,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轉報中央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備。

第 58 條

  • 1
    省(市)會計師公會違反法令或會計師公會章程者,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得分別予以下列處分:
    • 一、警告。
    • 二、撤銷其決議。
    • 三、整理。
  • 2
    省(市)會計師公會整理時,得解散並重行組織之。
  • 3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處分,會計師主管機關亦得為之。

第 59 條

  • 1
    全國聯合會應設置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受委託辦理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事宜。
  • 2
    前項會計師專業責任鑑定委員會之組織、職掌及鑑定規則,由全國聯合會以章程定之。

第 60 條

  • 1
    全國聯合會應於章程載明業務評鑑、職業道德、紀律、公共政策、國際事務、專業教育、會員紛爭調解等功能性之委員會組織及執行方式。
  • 2
    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於全國聯合會準用之。

第六章 懲戒

第 61 條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
  •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 62 條

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
  •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二、警告。
  • 三、申誡。
  •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 五、除名。

第 63 條

  • 1
    會計師有第六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 2
    利害關係人發現會計師有第六十一條各款情事之一時,亦得列舉事實,並提出證據,報請業務事件主管機關或全國聯合會,核轉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懲戒。

第 64 條

  • 1
    會計師應付懲戒者,由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之。
  • 2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應將交付懲戒事件,通知被付懲戒之會計師,並命其於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屆期未提出答辯或到會陳述時,得逕行決議。
  • 3
    會計師依前項規定提出答辯時,應將答辯書稿抄送原移送懲戒之全國聯合會及業務事件主管機關。

第 65 條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處理懲戒事件,認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

第 66 條

被懲戒人不服會計師懲戒委員會之決議者,得於決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向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請求覆審。

第 67 條

  • 1
    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組織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2
    前項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委員,由主管機關就下列各款人員遴聘之,其比例各為三分之一:
    • 一、會計師公會代表。
    • 二、具有法律、會計等專長之學者或公正人士。
    • 三、相關行政機關代表。
  • 3
    前項第二款委員之遴聘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68 條

會計師懲戒處分確定後,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得將決議結果公開,並將決議書刊登政府公報。

第七章 罰則

第 69 條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親自或僱用執業會計師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財務報告之簽證或第四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70 條

會計師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71 條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業務,經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72 條

領有會計師證書,未辦理執業登記或加入公會而執行會計師業務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再限期命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廢止其會計師證書。

第 73 條

  • 1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至改善為止:
    • 一、未依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辦理會計師事務所之登錄或變更登錄。
    • 二、未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申請登記。
    • 三、章程未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記載或章程變更未依第二項規定申報備查。
  • 2
    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
    • 一、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之檢查。
    • 二、違反第二十條第四項或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未於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三項所定期間內依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將資金貸與他人、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同條第一項規定。
    • 四、未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年度財務報告,或財務報告之內容、編製違反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所訂準則之規定。

第 74 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 一、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由股東以外之人執行業務。
  • 二、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 三、未善盡監督管理之責,致其股東違反第四十七條或第四十八條規定,嚴重損及利害關係人或公眾利益。

第 75 條

  •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違反第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下列處分:
    • 一、警告。
    • 二、限制六個月以下全部或一部業務之承接。
    • 三、對業務之全部或一部予以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 四、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之核准。
  •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股東執行會計師業務違反本法規定者,除依本法懲戒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處分。

第八章 附則

第 76 條

  •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 77 條

  • 1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之法律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 2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

第 78 條

會計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之登錄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 79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辦理會計師登錄之機關,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造具已登錄會計師名冊及登錄資料,送主管機關。

第 80 條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設立非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自本法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訂定合夥契約,調整為合夥組織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屆期未調整者,視為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第 81 條

  • 1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2
    本法修正條文,除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修正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外,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