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有功教練,指具中華民國國籍,而其實際指導之選手獲得下列成績,且經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核定參加該屆運動賽會之國家代表隊或國家培訓隊教練者:
- 一、奧林匹克運動會(以下簡稱奧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
- (一)個人項目田徑、游泳及體操前八名;其餘前四名。
- (二)團體球類項目前四名。
- 二、亞洲運動會(以下簡稱亞運)正式競賽種類(項目)前三名。
第 3 條
- 1符合前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所獲國光體育獎章(以下簡稱國光獎章)等級頒給國光獎章一枚,其指導選手同一賽會有二人以上獲獎或同一選手獲獎二次以上者,依所獲得最優等級頒給之。
- 2獎章由本部定期公開頒給。
第 4 條
- 1符合第二條獎勵資格者,依其指導選手之賽會成績及附件頒給獎金,並由本部於每次審定後,一次撥入獲獎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 2前項獎金分配比例,由各該特定體育團體依各該有功教練對獲獎選手(隊)貢獻度研訂獎金分配方式,提經理事會討論通過後,並於賽前一個月報本部備查。
第 5 條
- 1有功教練獎勵之申請,由特定體育團體於第二條賽會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符合資格之教練名冊、成績證明、理事會會議紀錄、獎金分配比例方式及教練獎勵名單等資料,報本部審查。
- 2本部受理前項申請案件,應於受理三個月內將審核結果通知各該特定體育團體轉知各該獲獎教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