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應由產生廢棄物之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事業機 構) 與再利用機構,共同填具申請書,並由事業機構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 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事業機構與再利用機構之工廠登記證影本並加蓋印鑑。工廠以外之事 業機構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來源、種類、名稱、數量及成分分析。 三、再利用機構之相關製程單元圖及原料與事業廢棄物質量平衡資料。 四、再利用流程、用途及污染防治設施。 五、再利用後剩餘廢棄物之處理計畫及最終處置方式。 六、再利用後產生之廢棄物、廢水及廢氣排放之採樣與檢驗測定程序、方 法及其品質保證與品質管制。 七、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運方式。 八、環境監測計畫。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機構自行於廠內再利用為製程原料者,得檢具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證明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不受前項限制。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甲級廢棄物處理機構再利用者,不受第一項限制。
第 5 條
事業機構產生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由原料製造廠回收再利用者,應由事業機 構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資料送廢棄物產生地主管機關,核轉中央主管 機關核發許可文件: 一、原料製造工廠登記證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工廠以外之事業機構依中 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二、再利用用途及污染防治措施。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或事項。 前項回收再利用於國外進行者,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輸入輸出許可辦法規 定辦理。
第 6 條
第三條、第五條再利用許可文件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產生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二、有害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 三、再利用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名稱及用途。 四、許可再利用數量。 五、許可文件核發日期及有效期間。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前項許可文件記載事項有變更時,應依第三條、第五條規定,重新申請核 發許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