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於流通過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法規定辦理驗證:
- 一、改變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有機完整性。
- 二、委託農產品經營者生產、加工、分裝、流通有機農產品或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並以委託人或定作人為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農產品經營者之標示。
第 3 條
- 1本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原料含量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 2本法第三條第五款所定經加工之有機轉型期農產品,除水及食鹽外,其有機及有機轉型期原料含量合計不得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第 7 條
- 1主管機關執行本法所定監督、查核、審查、檢查、抽樣檢驗,及要求提供資料、紀錄等事項,對於知悉或持有受檢人之秘密,應予保密。
- 2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二十二條抽樣檢驗,得無償抽取適當數量樣品,並應善盡保管責任。
第 8 條
- 1進口農產品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有機名義販賣、標示、展示或廣告,進口業者應備有該進口農產品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 2前項所定證明文件應由我國認證合格之境內或境外驗證機構簽發,其內容包括下列項目:
- 一、外國農產品經營者名稱及地址。
- 二、產品名稱及批號。
-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 六、簽發日期。
-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 3進口業者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之相關紀錄與文件,及依第一項備供查核之有機驗證證明文件,應至少保存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