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 一、統籌用於有線廣播電視之普及發展。
- 二、撥付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有線廣播電視相關管道之鋪設與維護、偏鄉地區之普及服務、弱勢族群收視費用之補助及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 三、捐贈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
- 四、管理及總務支出。
- 五、其他有關支出。
-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用途,以系統經營者提撥之金額為限。
- 3本會應於每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將前一年度關於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款項無息撥付、捐贈之。
- 4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地方文化,指與地方有關之節目製作與播映、為提升系統經營者服務品質所做之滿意度調查、推廣識讀教育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文化活動。所稱地方公共建設,指無線電視轉播站之維運、改善偏遠地區收視問題、利用有線電視既有網路建置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通報系統及其他與有線廣播電視有關之地方公共建設。
- 5直轄市、縣(市)政府從事第一項第二款業務,得編列人事費用支出,其金額不得逾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該年度獲本基金撥付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第 6 條
- 1本基金設有線廣播電視事業發展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管理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會主任委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會委員六人及遴聘相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二人至四人兼任之。
- 2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委員如有出缺時,其繼任人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 3管理會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第 8 條
管理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受本基金撥付款項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事項:
- 一、款項是否專款專用。
- 二、預算之編製及執行,是否合於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用途。
-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第五條規定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 四、人事費用支出是否逾第四條第五項所定金額。
- 五、對本會通知補充說明、提供資料或要求改善,是否確實辦理。
- 六、其他依本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
第 9 條
- 1本會應將管理會依前條規定之考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政府,並副知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 2直轄市、縣(市)政府經本會通知補充說明、提供資料而不補充或不提供,或依考核結果有應改善事項而不改善者,本會得通知其所屬議會及審計機關。
第 10 條
- 1管理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執行管理會決議事項及綜理行政業務;工作人員四人至六人,受執行秘書之指揮監督,辦理管理會業務。
- 2前項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均由本會就現職人員派兼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