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運用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二款獲撥款項,應從 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從事前項業務時,得編列人事費用之支出,其比例 不得逾各直轄市、縣 (市) 政府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第 4 條
管理委員會考核直轄市、縣(市)政府基金運用執行情形時,應審酌下列 事項: 一、基金是否專款專用。 二、預算之編製、執行,是否從事與本法有關地方文化及公共建設使用。 三、受考核資料是否依附件格式詳實填寫且如期填送。 四、基金人事費用支出比例是否逾該年度獲撥款項總額百分之九。 五、對管理委員會要求改善或提具聲復理由之處理是否確實。 六、其他依管理委員會決議應審酌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