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十一億元乘以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
- 2前項系統經營者最低實收資本額計算結果低於新臺幣二百萬元者,應以新臺幣二百萬元為最低實收資本額。
- 3第一項所稱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之計算,依內政部公告之前一年度系統經營者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除以該年度臺閩地區總戶數計算所得之商值,該商值取至小數點第四位(以下採無條件進位)。
- 4有線廣播電視經營權數,由中央主管機關每三年公告一次。
第 6 條
本法所稱政務人員,指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二條所定之下列人員:
- 一、依憲法規定由總統任命之人員及特任、特派之人員。
- 二、依憲法規定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任命之人員。
- 三、依憲法規定由行政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人員。
- 四、其他依法律規定之中央或地方政府比照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之人員。
第 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至少完成申請經營地區行政總戶數百分之五十之系統服務範圍,僅係籌設人或系統經營者於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內之最低建設義務,系統經營者仍應依其營運計畫所載之系統設置時程,履行其建設義務。
第 15 條
- 1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稱地方頻道,指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內,提供具在地文化特色之節目,且滿足民眾獲取公共資訊權益之頻道。
- 2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區域,指系統經營者之經營地區、鄰近經營地區及經營地區內居民之生活圈。
- 3前項所稱生活圈,指因地理區位、交通網絡、歷史發展或社會文化等因素所形成之生活網絡範圍。
第 16 條
- 1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三條設置頻道載明應記載資訊時,得以電子節目表單之方式為之。
- 2前項所稱電子節目表單,應載明包含系統經營者名稱、識別標識、許可證字號、訂戶申訴專線、營業處所地址、頻道總表、頻道授權期限及各頻道播出節目之名稱等資訊,並於首頁提供操作指引。
第 17 條
- 1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申報收視費用時,應檢送下列文件:
- 一、各項費用之計算方式及調整幅度。
- 二、各項費用之平均單位成本分析及投資報酬率計算書。
- 三、上一年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
- 四、基本頻道表、訂戶數、經營成本及營運現況。
- 五、訂戶安裝數位機上盒之比率、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及未來之整體規劃。但系統經營者已完成以數位化技術向全部訂戶提供有線廣播電視服務者,無須檢送有線電視數位化進度。
- 六、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依法規應備置之移轉訂價報告或其替代文據。
- 七、公用頻道及地方頻道之執行情形及未來規劃。
- 八、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 九、社會救助及公益活動之參與情形及未來規劃。
-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定費率委員會,由各該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代表及傳播、財經、會計、法律、工程技術專家學者等七至十一人組成之。
- 3直轄市、縣(市)政府應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公告第一項收視費用,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 4前項規定於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核准收視費用時,準用之。
第 18 條
- 1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提繳當年營業額百分之一之金額,應於每會計年度結束後六個月內為之。
- 2前項系統經營者提繳時,應檢附經會計師簽證之上一年度財務報告書。
第 21 條
- 1本法第五十五條所定系統經營者與頻道供應事業間有關頻道播送、授權條件之爭議,指廣告播送權利義務之認定、年度簽約時節目授權或上架播送費用之爭議。
- 2系統經營者間或其與頻道供應事業間因爭議申請調處時,應以書面載明申請人及相對人、調處之事項、爭議之原因與事實及調處建議方案,並檢送相關文件。
- 3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五十五條進行調處,得另聘專家、學者參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