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系統經營者應於經營許可執照核發滿三年及六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實施前仍為有效之營運許可,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核發滿三年、六年及九年起六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評鑑報告書、相關佐證資料及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文件。 評鑑審查項目如下: 一、頻道類: (一)經營地區市場分析(含滿意度調查、經營型態分析)。 (二)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三)傳播本國文化節目之實施方案。 (四)內控與品管機制。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業務收入分析。 (三)財務結構分析。 (四)收費標準及計算方式。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回饋社會情形。 (二)客服人力配置規劃。 (三)收視戶權益維護。 (四)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五)申訴服務與糾紛處理機制。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組織架構(含董監事、經理人及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之名冊)。 (二)人才培訓計畫。 (三)業務推展計畫。 (四)員工權益。 (五)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監理類(含禁限用頻道、鎖碼頻道之查核、工程違規紀錄) (四)綜合類(含技術發展計畫、系統設置時程及預定開播時間、數位化建設)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第 6 條
諮詢委員應組成評鑑工作小組,分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第一階段之書面審查及評分工作。 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依頻道、財務、客服、組織及工程等五項進行評分,並提出綜合意見及評分,提供諮詢會議納為評分項目。 第一項評分之配分比例為評鑑小組評分之頻道項目佔百分之二十、財務項目佔百分之十五、客服項目佔百分之二十、組織項目佔百分之十及工程項目佔百分之十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評分佔百分之二十,總計一百分。
第 7 條
諮詢會議依評鑑工作小組及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評分表、綜合意見、評鑑等級建議及相關資料,進行第二階段審查。 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得指派代表參與第二階段審查,其出席代表之職權與諮詢委員相同。 經諮詢會議決議,得推派諮詢委員至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所在地,進行實地評鑑。
第 8 條
諮詢會議應依下列方式評鑑結果建議: 一、評鑑總分達八十分,且各單項得分均達七十五分,亦無明顯缺失者,得列為「優良」。 二、評鑑總分達七十分,且無明顯缺失者,得列為「合格」。 三、評鑑總分未達七十分者;或有明顯缺失,惟其缺失得改正者,均列為「限期改正」。 四、有明顯缺失,且缺失無法改正者,列為「廢止執照」。 諮詢會議應將前項評鑑結果建議、會議紀錄及諮詢意見交由中央主管機關作為評鑑參考。 前述明顯缺失係指: 一、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者。 二、有營運不當、或有損害訂戶權益之事實,且情節嚴重者。 三、危害公司營運或有危害之虞者,且情節嚴重者。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參考前項諮詢會議評鑑結果建議,作成評鑑結果。 評鑑結果準用前條第一項規定,分為「優良」、「合格」、「限期改正」或「廢止執照」四個等級。 中央主管機關作成「廢止執照」評鑑結果前,應通知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到場說明,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送達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 接受評鑑之系統經營者應依前項評鑑結果及改進意見改正,並提報辦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每年定期揭露系統經營者之評鑑結果及改善情形。 評鑑「優良」之系統經營者,於營運許可證(或經營許可執照)有效期間屆滿前接受評鑑時,其評鑑審查項目得簡化如下: 一、頻道類: (一)頻道規劃及其類型。 (二)內控與品管機制。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二、財務類: (一)財務報表與稽核。 (二)財務結構分析。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三、客服類: (一)收視戶權益維護。 (二)維修服務規劃及執行情形。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四、組織類: (一)員工權益。 (二)性別平權辦理情形。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 五、工程類: (一)工程設施(含系統架構圖、工程技術、設備說明、自行設置系統、租用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其他系統經營者之傳輸設備,及頭端備援機制之規劃)。 (二)傳輸品質。 (三)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