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4 條
- 1插播式字幕以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其播送位置應置於螢幕上方,由右至左播送,文字排列整體面積不得超過螢幕十分之一。
- 2插播式字幕以其他非屬於文字訊息之圖示呈現,應提供訂戶取消圖示之方式。
- 3系統經營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使用插播式字幕,其播送優先順序如下:
- 一、天然災害、緊急事故訊息之播送。
- 二、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
- 三、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 四、頻道異動之通知。
第 5 條
-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共服務資訊之播送,應以非營利為目的,並以下列情形為限:
- 一、政府機關(構)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助於提升行政效能者。
- 二、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地方自治團體、公益法人或團體、學校所委託播送之訊息有利於社會公益者。
- 三、系統經營者自行播送有利於社會公益之訊息者。
- 2第一項情形之認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為之。
第 6 條
- 1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頻道異動之通知,係指頻道上下架或頻道位置調整之訊息。
- 2系統經營者採插播式字幕文字訊息形式播送頻道異動通知者,限於變更前後之頻道及頻道總表播送,每小時以播送一次為限,每次於螢幕上出現不得超過九十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