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 1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以下簡稱系統經營者)之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除本法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另有規定者外,其變更應經許可項目如下:
- 一、頭端地址及實收資本額。
- 二、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款、第十款及第十一款。但第十款及第十一款系統之光纖投落點新增及相關傳輸設備升級、汰換者,不在此限。
- 三、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系統設置時程變更後逾籌設許可證有效期間者。
- 四、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五款依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申請頻道規劃及其類型變更許可辦法,應申請許可之事項。
- 五、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五款所列各項職務或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東。
- 六、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六款指定,且涉及系統經營者取得或變更經營資格之重大事項。
- 七、依本法所為之申請,經中央主管機關於個別行政處分之附款指定列入營運計畫中,且變更時應經許可者。
- 2申請書及營運計畫內容變更,除前項規定外,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報請備查。
第 3 條
- 1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或報請備查時,應敘明理由,並檢送變更內容對照表與說明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 2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填具之資料不全或記載內容不完備,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命其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4 條
- 1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得召開公聽會或聽證,必要時得請專家、學者參與。
- 2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應以不減損原計畫書所載所有責任為限,予以許可。
- 3中央主管機關審查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時,應考量並綜合判斷其能否增進或維持整體之市場競爭、消費者權益及其他公共利益,予以准駁;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營運計畫變更時,得視個案情形以附款方式,予以許可。
- 4系統經營者申請營運計畫變更許可,屬第二條第一項第七款者,如與該行政處分顯有違背,中央主管機關應不予許可,並限期命系統經營者為適當之變更;屆期未完成變更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