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公司法第一百條第二項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左列事業者,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如左:
 一 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二 興建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業:新臺幣三千五百萬元。
 三 遠洋漁業:新臺幣四百萬元。
 四 汽車製造業:新臺幣一億元。
 五 觀光旅館業:國際觀光旅館新臺幣六千五百萬元。一般觀光旅館新
   臺幣二千六百萬元。
 六 建築經理業:新臺幣五千萬元。
經營前項事業以外之公司,應實收之最低資本額,在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五
十萬元;在股份有限公司為新臺幣一百萬元。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有較高
標準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3 條

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兩種以上事業時,其實收最低資本額應以最
高者為準。

第 4 條

本標準修正施行前已登記設立之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其實收最低資
本額不符前二條規定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於增資時應依本標準之規定
改正。

第 5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