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期貨市場之監視範圍應包括下列事項:
- 一、期貨交易契約價格與期貨交易契約相關標的價格(包括不同交割月份契約、不同交易市場同一或相關契約及期貨交易契約之現貨標的價格等)及其變動。
- 二、期貨交易契約交易數量、未沖銷部位及其變動。
- 三、期貨交易人、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期貨交易契約交易量、未沖銷部位、集中情形及其變動。
- 四、期貨交易契約實物交割之供需情形。
- 五、期貨市場不實資訊與流言。
- 六、期貨業及結算會員之財務、業務狀況。
- 七、直接或間接影響期貨交易或其相關現貨交易之不法行為。
- 八、其他有影響市場秩序或損害公益之虞者。
第 4 條
-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為進行不同交易市場間之監視,得與本國或外國相關交易所、機構,簽訂有關市場資訊交換、技術合作、協助調查等事項之合作協定。
- 2前項協定之簽訂或修正,應先報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核准。
- 3期貨交易所或期貨結算機構與本國或外國交易所、機構進行第一項市場資訊交換或協助調查,應先報經本會核准。
第 7 條
- 1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異常情事,除為必要之處置外,應即蒐集相關資料進行分析、調查、製作監視報告,於事實發生後五日內向本會申報。
- 2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於執行市場監視作業時,如發現有涉嫌不法之犯罪情事,應逕向司法單位告發並報本會備查。
- 3期貨交易所與期貨結算機構應定期召開監視督導會報,並每月彙整執行市場監視分析檢討報告,於每月十日前報本會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