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經本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現況使用未產生使用收益或營業收益者。

第 3 條

  • 1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道路:
    • 一、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 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無阻止情事。
    • 三、公眾通行事實經歷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 2
    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不適用前項規定。

第 4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