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本法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係指原住民取得所有權之下列土地:
- 一、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編定為林業用地、交通用地、水利用地、古蹟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墳墓用地、暫未編定用地。
- 二、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水源特定區計畫、保護區、風景區、公共設施保留地及既成道路之土地。
- 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