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3 條
林場從事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組合、解體、變更、維修或以該等設備從事集材及運材作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雇主應分別選任技術熟練人員監督作業:
- 一、原動機之額定輸出在七‧五千瓦或十馬力以上者。
- 二、柱木間之斜距離合計三百五十公尺以上者。
第 5 條
- 1雇主為預防危險發生,對於各危險作業,應建立一定信號標準,公告實施,並依下列規定辦理之:
- 一、信號標準應在適當明顯場所標示,並做成手冊使作業人員隨身攜帶。
- 二、對作業人員,應教導其規定之信號標準。
- 三、每一項作業均應有其特定之信號。
- 四、開始作業信號須已確認不致危及其他勞工時,方能為之。
- 五、使用手信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均能看到時,方能為之。
- 六、使用音號時,必須使各作業人員平均能清晰聽到時,方能為之。
- 七、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於從事指揮時,不得從事其他職務。
- 八、信號手或信號指揮人員應指定專人擔任。
- 九、使用之無線電收發信器,應保持情況良好,並定期加以檢查保養。
- 十、使用無線電收發信器時,應遵守有關電信法令規定,並標示其頻率。
- 2前項危險作業,包括伐木、機械集運材作業之吊放等作業在內。
第 7 條
雇主對於深入山區工作之勞工,應注意下列事項:
- 一、儘可能避免其單獨一人工作。如必須單獨一人進入山區,應將工作計畫告知工作有關人員。
- 二、在進入山區之前,使其攜帶簡單急救用具、乾糧、蛇藥、指南針、火柴、打火機、小刀、手斧及夜間照明用手電筒等必須用具。
第 8 條
雇主對於伐木作業區,應採取下列措施,並指定專人負責監督:
- 一、凡接近作業地區、道路、住所之危險性枝條或枯立木,易受吹倒或阻絆作業之樹枝,於正式作業前由具經驗之伐木勞工伐除之。
- 二、於伐木作業區各出入口,設置警戒標示及嚴禁煙火標示。
- 三、凡有危及公路或鐵路交通之伐木作業,在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後,始得進行作業。
- 四、伐木作業有危及鋼索等裝備時,該作業應在鋼索等設備開始設置前完成。
- 五、伐木作業時,使非作業人員遠離伐木場所。
- 六、凡在高壓電及其他有電力線存在之區域,非在適當監督人員監視下或已採有特殊措施足以避免危險時,不得從事伐木有關作業。
第 10 條
雇主對於下列伐木作業,不得使勞工單獨作業,且應選擇具經驗之勞工擔任,並保持其作業地點與其他勞工之距離於緊急狀況時,在可相呼應之位置:
- 一、處理風倒木及焚燃立木。
- 二、以手工具砍伐巨木。
- 三、處理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危險立木。
第 12 條
- 1雇主僱用勞工從事伐木作業,應使伐木勞工為下列事項:
- 一、伐木前應先審度趨避之路線。
- 二、伐木前整理現場,並將周圍之枯立木、懸掛木及其他伐倒時可能導致危險之樹、藤、浮石等加以清除。
- 三、採伐胸高直徑超過四十公分之立木時,其倒口應有採伐點直徑四分之一以上深度。
- 2以油壓式伐木機伐木者,得不受前項第一款、第三款之限制。
第 15 條
雇主設置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時,應事先指定專人負責,並告知其下列事項:
- 一、架線方式。
- 二、柱木及主要機器配置場所。
- 三、使用鋼索之種類及其直徑。
- 四、中央垂下比。
- 五、最大使用荷重及搬器之最大積載荷重。
- 六、機械集材裝置集材機之最大牽引力。
第 16 條
雇主對於集材及裝材作業場所之設施,依下列規定:
- 一、索具及器具之放置應有定所。
- 二、於集材、裝材及貯木場所,應清除所有妨礙勞工行動之雜物。
- 三、集材機四週應設置穩實之扶手及人行道。
- 四、於裝材場及貯木場應設置擋材等安全設施。
第 17 條
雇主於架線作業使用柱木時,依下列規定:
- 一、柱木之材質應良好並具有足夠強度。
- 二、以枯死之樹為柱木時,應將樹皮去除。
- 三、於豎立柱木時,拉緊支持索之根株部應切溝,並以鋼索勒緊。
- 四、架空索及裝材索之主柱木、尾柱木及吊臂裝材場之重錘柱應加支持索。
第 19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安全措施,依下列規定:
- 一、應設有能適時停止搬運或吊貨之有效煞車裝置。
- 二、主索、支持索及裝於固定物之作業索應在支柱、立木、根枝等堅固固定物上繞捲二捲以上,並用鋼索夾等確實固定。
- 三、安定柱木頂部之支持索應有二條以上,其與支柱之角度應在三十度以上。
- 四、三角滑車、導索滑車等使用之勾環等安裝用具,不得因安裝部分荷重而有破壞或脫落之虞,其安裝時應確實固定。
- 五、搬器、主索支持器及其他附屬索具,應有足夠強度。
- 六、曳索或作業索之端部連接於機器或吊材滑車時,應以鋼索夾、眼環接頭等確實固定。
第 20 條
- 1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或運材索道之鋼索,其安全係數依下列規定:
- 一、主索應在二‧四以上;如為新設者應在二‧七以上。
- 二、曳索、作業索(吊材索除外)、安裝索及支持索應在四‧○以上。
- 三、吊材索應在六‧○以上。
- 2前項主索如用於載運人員時,應有其他足以預防墜落之安全裝置。
第 26 條
雇主對於機械集材裝置,依下列規定:
- 一、集材機置放位置應穩固。
- 二、集材機之捲胴底徑應為其所使用鋼索直徑之二十倍以上。
- 三、集材機應有完備之警報裝置。
- 四、集材機應有充分之捲索容量及變速裝置。
- 五、在主索(架空索)上吊運木材時,集材搬器應備有二只以上之走行滑輪,其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主索直徑六倍以上,如使用四只以上滑輪時,應為五倍以上。
- 六、集材用導索滑車之滑輪直徑(溝底最小直徑),應為使用鋼索直徑之十五倍以上,三角滑車(鞍滑車)應為七倍以上,緊張滑車應為十二倍以上,吊材滑車(裝材滑車)應為十八倍以上。
- 七、集材徑間距離,應較搬器走行區間距離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並不得在主索(架空索)兩端各百分之十區間內走行搬器。
第 27 條
雇主對於運材索道,依下列規定:
- 一、索道應有二種類以上獨立煞車系統,每天須以逐增負荷方法分別試驗各項獨立煞車系統,如有故障,應於修復後方得作業。
- 二、地形上曳索垂下比較大之索道,應在曳索容易接觸地面之地面上裝設曳索承索滾輪,每天並應確實檢查。
- 三、鳥居、盤台及錨錠等結構部份須經常檢查,如發現損壞時,應立即停止運轉並修復。
- 四、運轉速度不得超過每秒二‧五公尺。
第 30 條
雇主使勞工依木材本身之重量而從事集材或運材等作業時,依下列規定:
- 一、木材滑走時,應禁止勞工進入該滑路區。
- 二、於集材場、轉運站從事處理作業或於滑道中處理停止之木材時,應令勞工先向上方從事木材滑走作業人員發出停止信號,並確認木材停止後,始得作業。
第 31 條
雇主對使用架線等作業,應於下列各款時機,確認所定項目之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一、組裝或變更時:
-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 二、試運轉時:
- (一)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 (二)搬器或吊材滑車與鋼索之連結狀況。
- (三)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 三、每日作業開始前:
- (一)煞車裝置機能。
- (二)作業索、吊材索等之有無異常。
- (三)運材索道之搬器有無異常及搬器與曳索之連結狀況。
-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 四、強風、大雨、大雪等惡劣氣候及中級以上地震後:
- (一)支柱及固定錨之狀況。
- (二)集材機、運材機及制動機之有無異常。
- (三)主索、曳索、作業索、支持索及安裝索等之有無異常及其安裝狀況。
- (四)信號聯絡裝置有無異常。
第 33 條
- 1雇主使勞工從事木馬運材作業,應於每日作業前,確認下列事項,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一、木馬道之狀況。
- 二、備有制動用鋼索之木馬道,其制動用鋼索狀況。
- 三、制動用鋼索機能。
- 2木馬運材作業,木馬道棧橋使用已超過一個月或颱風豪雨後,須事先派人確認該棧橋之橋腳、橋樑、銜接及補強等處之耐用狀況,以及橋腳有無浮動。
第 34 條
雇主對於森林道路設施,依下列規定:
- 一、應能承受行走車輛機械之荷重。
- 二、道路沿線橋樑及懸崖、山澗等危險區,應設防止人員或車輛掉落之防護設施,如設置有困難時,得以適當標示警告之。
- 三、應定期維護道路(包括橋涵等)狀況,如發現有危害車輛機械行駛之情況,應予排除。
- 四、應清除道路兩旁危及交通安全之樹木、樹樁及灌木。
- 五、路面應維持雨天不致打滑或沉陷。
- 六、應在道路適當地點開闢避車道,各避車道距離以不超過三百公尺為原則。
- 七、排水系統應維持良好。
- 八、道路、橋樑應按序編訂號碼,並設標示。
第 39 條
雇主對於貯木池及水道,依下列規定:
- 一、水深一.三公尺以上者,應有警告標示,並置備救生設備,使作業勞工確實使用。
- 二、人工貯木池應定期換水。
- 三、水道不得建造於高壓電力線附近。
- 四、水道不得有枝條、沉木、岩石及其他阻礙物。
第 43 條
雇主對於木材運輸所使用之木楔、墊板、綑繩及綑鏈等,依下列規定:
- 一、應具能承受所負荷強度。
- 二、綑鏈應為高抗拉強度之鋼鐵或以相等強度之材料鍛造者。
- 三、木楔應為高強度者,為鋼、硬金屬或堅硬之木料製成。
- 四、綑鏈有接合、加長或修理之必要時,至少應以鍛造或焊接方式為之,且其強度至少應與鏈上其他鏈接處具相同之強度。
第 46 條
雇主對於電氣設備之裝設、配置,除電業法規及有關法令規定外,依下列規定:
- 一、在電力線附近從事伐木作業,應有防止倒木撞及電力線之措施。
- 二、電話線不得架設在電力線上方,應與電力線保持適當間隔。
- 三、不得在電力線附近焚燒林木。
- 四、設置於室外露天之電氣設備,應有適當之防蝕及防濕措施。
第 47 條
雇主對於鏈鋸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 一、應在安全平穩之處,由單人操作起動。起動前先關閉電氣開關,空拉起動索,確認各部無異常後,始可啟動。
- 二、不得在加燃料處或溢流燃料時啟動。
- 三、使用或保養鏈鋸時,不得吸煙。
- 四、拆除火星塞檢查火花時,應先關閉電氣開關後,拉動起動索排出氣缸內可燃性氣體。
- 五、林地內攜帶鏈鋸移動時,應確實停止引擎。
- 六、鋸木時不得拆除空氣濾清器及消音器。
第 48 條
雇主對於鋼索夾之使用,應規定勞工遵守下列事項:
- 一、鋼索夾之鞍部,應確實壓著鋼索長端(張力側)並鎖緊。
- 二、鋼索夾之尺寸,應依鋼索直徑大小適當配合。
- 三、鋼索夾間之間隔,應在鋼索直徑之六倍以上,末端之鋼索夾與鋼索繞回部分端之距離,應在鋼索直徑三倍以上。
第 52 條
雇主對於林場作業區之環境衛生,依下列規定:
- 一、各作業場所之配置,應注意環境衛生。
- 二、應指定人員負責工作場所環境衛生之維護。
- 三、工作站之四周,應有適當之排水設施。
- 四、工作站與運材鐵道及公路,應保持安全距離,並與庫房、堆肥場、動物圍欄或其他堆積物,保持適當之距離。
第 53 條
雇主對於林場內設置供居住用之建築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一、溫度、濕度及有害氣體有危害健康之虞者,具有適當防護設施,必要時,置有保暖設備。
- 二、具有防止動物及植物造成危害之措施。
- 三、供應飲用水及洗濯用水。
- 四、具有適當之通風及照明。
- 五、置有適當之烹飪、廢料與衛生處理設備,並有清淨及足敷使用之盥洗、餐飲、浴廁等設施。
- 六、依實際需要設置易腐物之貯藏裝置。
- 七、置備急救藥品。